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代理人 王瑀
林昀霆 相對人 林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然依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已出境且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9日為遷出登記,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107年1月29日出境並於109年3月9日逕為遷出等記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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