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杜彩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秀英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非明確,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且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故原告起訴時,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另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發生地在高雄鳳山,請貴院准予參考其他地方法院之判結,以發生地為主改為由高雄鳳山地方法院簡易庭附上其丈夫弟弟陳威宏准予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辦戶籍謄本」,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且上開書狀未記載「訴訟標的」,又上開書狀案由欄記載「返還欠款」,於事實欄記載關於合會之事實,,其「原因事實」為何,亦非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4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10年6月18日提出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懇請貴官查明胡秀英之身分證號碼還有辦法去戶政之戶籍謄本及請向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地址」,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訴訟標的」,即係依消費借貸或合會之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因事實」亦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故應補正如下事項:原告應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具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1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提出1份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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