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 陳靜萱 法定代理人 郭凡紅 關係人 陳宏益
陳俊彥 陳靜宜 陳芊卉 陳靜嫺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陳瑞昌 死亡,向本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瑞昌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居民身分證、司法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顯非臺灣境內之人士,其提出之書狀與文件,應經所在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或證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聲明繼承意思表示之聲請狀未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聲請人亦未提出經驗證之委任狀委任在臺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於110年5月7日、同年8月24日以裁定通知限期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惟若日備妥相關文件,仍得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之期限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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