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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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 杜彩盈 相對人 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如具體確定,且除法律許可附加條件之聲明或預備聲明外,未附加條件,應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為審判長之義務。故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用語不當之情形,審判長依法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執該不當用語,而為其不利之裁判。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係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及110年6月18日提出之書狀,未依法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原審於110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抗告人於11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已記載「為訴請欠債請還80萬元加利息、車馬費、精神賠償」等字,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抗告人有起5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相對人以其丈夫名字跟會,但皆由相對人在處理,而後相對人用其丈夫名字標得會款後,由相對人簽發面額合計8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抗告人才交付會款。惟系爭支票未能兌現,抗告人亦無法聯絡相對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檢附臺灣高等檢察署函(主旨為檢發被告胡秀英詐欺案卷,請查收辦理)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37頁)。嗣經原審於110年6月4日以通知稿通知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見同卷第61頁),抗告人又於110年6月18日提出書狀補正,其中關於「訴之聲明」雖係記載「被告應懇請貴官查明胡秀英之身分證號碼還有辦法去戶政之戶籍謄本及請向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地址」,但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已記載「80萬元從第一張發票日到最後一張利息2分計算及車馬費及精神損害賠償」,另記載「為訴請返還欠款」等字,並再次陳述相對人以其丈夫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相對人為領取其丈夫名義標得之會款,必須就尚未到期之16期會款簽發支票,惟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未能兌現,相對人亦跑了等內容(見同卷第75-76頁)。而後經原審於110年6月28日以裁定再命抗告人限期補正(見同卷第103-104頁),抗告人又於110年7月8日提出陳報狀,除檢附110年2月24日起訴狀外,另又具狀陳明相對人丈夫參加系爭合會、標得會款、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見同卷第114、116頁)。綜觀抗告人歷次提出之書狀意旨,雖有敘述不充分之情,且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訴之聲明」之內容,均與各該標題所要求原告應記載者不符,但尚堪以推知其真意應係主張相對人以其丈夫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皆由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而後相對人丈夫得標,亦由相對人領取得標會款(合會金),嗣由相對人雖就之後應繳會款簽發合計80萬元之支票,但系爭支票均未兌現,故請求相對人給付80萬元、利息、車馬費及精神損害賠償等情,亦即抗告人業已表示其主張之主要原因事實,請求金額亦至少有載明80萬元之具體金額(至於所主張利息、車馬費、精神損害賠償等項與80萬元間之關係,雖有不明瞭之處,但應可由法官行使闡明權來加以確認),核與完全未於書狀中載明起訴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有別。另原法院雖於110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衡以抗告人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嫻熟法律專業知識及用語,尤以抗告人關於「訴訟標的」究係依消費借貸或合會之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更屬高度法律專業領域,尚非不得由法院在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行使闡明權來加以確認、特定。如認抗告人表明之內容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難以涵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法院仍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或敘明之。原法院未依首揭規定行使闡明權,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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