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三號上訴人 林萬雄 原名 林俊傑 .
曹悅維 廖顯文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萬雄(原名林俊傑)、廖顯文、曹悅維(下稱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查原判決就 潘榮鍊 、 潘榮茂 、 潘貴鳳 、 宋氏 秋莊 、 曾大偉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除說明與其後於第一審或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有如何不符情形,以及何以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外,有關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詳予說明,略稱:⑴警詢陳述,係在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而得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⑵第一次警詢時,被告等人(即上訴人等,下同)並未在場;潘榮鍊、潘榮茂、潘貴鳳、 宋氏秋莊 等人第二次警詢時,被告等人亦僅在警局供上開證人指認。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等人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⑶警詢後,渠等均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並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⑷渠等於警詢時已詳述被告等人強盜犯行之經過,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以下)。尚非僅以警詢陳述具任意性,作為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至於原判決於說明中,兼及記憶較新,所述與事實較近云云,而為蛇足之說明,雖不無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分野,而有微疵,然除去該部分論述,依上說明仍無損於其得為證據之性質,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警察對證人之詢問,並無應錄音、錄影之規定,自不得以潘榮鍊等人於警詢時未錄音(影),即認警詢陳述不得為證據。其次,本案強盜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三時十分許,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警方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至四時間即接獲通報,亦據員警 張福全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卷附之偵查報告亦記載:警方於同日三時四十分許接獲通報後,即通知張福全、 吳誜哲 前往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再對照吳誜哲稱:只記得尚未天亮,是在六、七點作筆錄之前,約凌晨二、三點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以及潘榮茂、潘貴鳳之警詢筆錄各係自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七時二十五分開始製作等事實(見偵卷第
三七、五八頁),可見被害人於強盜發生後立即報案,至於報案三聯單所載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七時十七分之「受理時間」(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應非實際報案時,而與報案人潘貴鳳隨後到達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有關。上訴意旨指案發至報案相隔四小時,有違常情,進而難認警詢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應有誤會。再者,又原判決指潘榮鍊、潘榮茂、潘貴鳳、宋氏秋莊、曾大偉等人撤回告訴狀,僅有相關人員之簽名捺印等,並未記載和解緣由、條件及日期,認與常情不符;其後於量刑時則謂:上訴人等與被害人潘榮鍊等人成立和解(見原判決第二二頁以下、第二四頁第五行)。前後所述固稍有齟齬。然觀其文意,前者係在說明被害人之撤回告訴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所為之論斷,於證據法則無違;後者則係於量刑時仍從寬認已成立和解,此於上訴人等並無不利。原判決行文上之瑕疵,於判決之本旨既不生影響,即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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