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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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上訴人 陳順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順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胡義禮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分許,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九時十二分許之通訊內容,均係胡義禮欲尋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實際上訴人與胡義禮見面後,係將之帶往 游福松 住處,由上訴人向胡義禮取得購毒款項後,合資向他人購回毒品,三人於該住處共同施用,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傳訊游福松,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與 郭瑋琳 之通訊內容為「上訴人:你要不要跟人家借一千?郭瑋琳:有啊,你過來啊。」另郭瑋琳於第一審證稱:「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施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是上訴人向伊借,跟毒品沒有關係」、「有把一千元給上訴人,去拿安非他命回來一起吃,是上訴人向我借錢去買回來的……」等語,與上訴人之供述一致,益證上訴人係無償提供毒品予郭瑋琳施用。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與 林智欽 之通訊內容係「上訴人:東西有啦,不是我的。林智欽:我再跟你拿一泡。上訴人:就不是我的,如果你要欠,看欠到哪時候啊。林智欽:明天可以嗎?上訴人:你要出去再打給我。」又林智欽於第一審證稱:「安非他命不是上訴人的,是請上訴人幫我調貨……」,亦已陳明上訴人係無償提供少量毒品予林智欽。原判決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已判決確定之 黃川銘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義禮乙次(詳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義禮、郭瑋琳、林智欽各乙次(詳如其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黃川銘共犯,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胡義禮、黃川銘、郭瑋琳、林智欽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上訴人與胡義禮、郭瑋琳、林智欽聯繫販毒事宜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可稽,上訴人亦坦承與胡義禮等人為上開通訊,並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義禮、郭瑋琳、林智欽施用,且兩度向胡義禮收取現金等事實,復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可佐。對於上訴人所為其係與胡義禮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其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瑋琳、林智欽施用等辯解,如何不能採信;另證人胡義禮於第一審稱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細節已無印象云云,證人郭瑋琳、林智欽於第一審分別翻異前供,郭瑋琳或改稱係上訴人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或稱上訴人向其借款購買毒品云云,林智欽改稱係請上訴人幫其調貨云云,均不可採信,如何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與待證事實有密切關聯,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存否之判斷顯然欠缺關聯性,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所供,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間與胡義禮電話聯絡後,即囑咐黃川銘將價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胡義禮,事後始在游福松家中向胡義禮收取一千元,並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三、五十頁)。按其所述情節,游福松所能證明者,僅為上訴人有無向胡義禮收取價金及一同施用毒品而已,與上訴人有無基於營利意圖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義禮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原審因認無傳喚游福松之必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郭瑋琳、林智欽於偵查中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上訴人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瑋琳、林智欽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瑋琳、林智欽之犯行,並以郭瑋琳、林智欽於第一審所為陳述均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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