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雅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雅禎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雅禎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金融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另可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或將用以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成為詐欺集團份子用以洗錢及阻斷他人追查之工具。趙雅禎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黑貓快遞方式送至臺南某貨運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翔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阿翔」),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並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租前揭3個金融帳戶,並收取第1週租金6,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趙雅禎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邱梅芬 佯稱係邱梅芬之友人「 張源季 」,急需款項使用,使邱梅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櫃檯匯款10萬元至趙雅禎合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98年11月25日下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竺嵐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刷成分期付款,需配合更正等語,致陳竺嵐誤信該情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至彰化市○○街○○號之統一超商轉帳匯款2萬9,858元至趙雅禎國泰銀行帳戶內。
㈢、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麗霞 ,佯稱係林麗霞之友人「 李雲雀 」,急需借用款項使用等語,致林麗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櫃檯匯款10萬3,000元至趙雅禎郵局帳戶內。
㈣、於98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郁喬 ,佯稱係黃郁喬之友人「 小琪 」,需借用款項使用等語,致黃郁喬誤信此節陷於錯誤,囑其子 陳彥榕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許,匯款2萬元至趙雅禎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邱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併辦部分,本經告訴人陳竺嵐、林麗霞、黃郁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於99年3月31日為99年度偵字第4816、5830、6595號緩起訴處分,嗣因本案公訴人蒞庭後認告訴人邱梅芬部分既於99年9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邱梅芬部分與原緩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前揭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嗣同署檢察官將原緩起訴案件註銷,並由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16號移送本案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雅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背面、22頁、3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邱梅芬、陳竺嵐、林麗霞、黃郁喬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7129號卷〈下稱17129號偵卷〉第15至17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5830號卷〈下稱5830號偵卷〉第13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6595號卷〈下稱6595號偵卷〉第4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816號卷〈下稱4816號偵卷〉第13頁),復有被告合庫銀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712
9號偵卷第9至12頁)、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6595號偵卷第10至14頁、4816號偵卷第18至22頁)、國泰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5830號偵卷第14至19頁)、告訴人邱梅芬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7129號偵卷第18頁)、告訴人陳竺嵐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見5830號偵卷第34頁)、告訴人林麗霞匯款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見6595號偵卷第18頁)、告訴人黃郁喬委由其子陳彥榕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4816號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合庫銀行、郵局、國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予「阿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利用被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上開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合庫銀行、郵局、國泰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依被告、告訴人等所述,有「阿翔」、自稱告訴人邱梅芬友人「張源季」、網路購物賣家、自稱告訴人林麗霞友人「李雲雀」、自稱告訴人黃郁喬友人「小琪」等人,足見其人數至少有
2人以上,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㈢、而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郵局、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告訴人財物,僅為一次幫助行為,不論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一次或多次之詐欺行為,被告既只有一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邱梅芬、陳竺嵐、林麗霞、黃郁喬4人財物,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廣為政府及媒體宣導之際,仍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告訴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訴更趨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即受害人人數共計4人,受騙總額高達20萬元有餘,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已賠償所有告訴人受騙金額,告訴人均已原諒被告(見4816號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8至
39頁),兼衡被告為大學學歷、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如前所述,告訴人、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4816號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3至35、38至39頁),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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