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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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張白雪 被上訴人 李彩鳳
1樓訴訟代理人 蘇曰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松仁富邑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委員,上訴人則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系爭管委會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會議室舉行98年度7月份管委會,適有訴外人即總幹事蘇曰禮(下稱蘇曰禮)、委員 徐瑞霞 、 周賢良 、 徐祺文 等7人暨主席兼主委即被上訴人在場,上訴人於開會之始即因先前申訴未獲重視當眾表示不滿,而遭被上訴人出言制止,上訴人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會議室內,先稱「妳放尊重一點,妳已經公器私用了,告訴妳,太不尊重人了,妳已經被罷免了」,旋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轉身離去之同時,公然以「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長退休且經營復健中心,為受社會及社區尊重之人,上訴人公然以「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已足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人格之評價,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人格、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管委會98年7月31日晚間8點召開會議時先以「這很沒有禮貌站在那裡干擾財委說話」等言詞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精神崩潰始以「妳放尊重一點,妳已經公器私用」等語反駁被上訴人,並於轉身離去時不慎脫口說出「太不尊重人了,已經被罷免了,不要臉的東西」等語,上訴人於發表上開言論之當時已失去理智,主觀並無辱罵他人之故意,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縱認上訴人前開所為已屬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然查上訴人自小因意外左手截肢,目前擔任工友收入微薄,一個人無法照顧年邁又體弱多病的雙親,除薪請失業的姐姐照顧看護,尚須支付看護費、醫藥費等龐大照護費用,經濟能力不佳,且因社區事務致身心長期受困,精神狀況亦欠佳,目前仍在接受相關精神治療,上訴人已願意向被上訴人致歉,被上訴人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命上揭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係系爭管委會委員,被上訴人則係主委,系爭管委會於98年7月31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會議室舉行98年度7月份管委會會議時,適總幹事蘇曰禮、委員徐瑞霞、周賢良、徐祺文等7人暨主席兼主委即被上訴人均在場,上訴人於開會之始,即因之前申訴未獲重視當眾表達不滿,而遭被上訴人出言制止稱「這很沒有禮貌耶,財委在講話怎麼會有人站在那邊這樣子」等語,上訴人竟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會議室內,先稱「妳放尊重一點,妳已經公器私用了,告訴妳,太不尊重人了,妳已經被罷免了」,旋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轉身離去之同時,對被上訴人辱罵:「不要臉的東西」等語,案經被上訴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以99年度偵字第28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駁回上訴,並諭知上訴人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4至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上間時、地,公然以:「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允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其於上揭時、地以「不要臉的東西」辱罵被上訴人
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惟抗辯係遭被上訴人以「這很沒有禮貌站在那裡干擾財委說話」等言詞攻擊致陷於精神崩潰,始於轉身離去時不慎脫口說出「不要臉的東西」云云。然由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6、87頁)、預約回診單(見原審卷第90、91頁)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自99年5月間起曾陸續因焦慮合併憂鬱、急性心理壓力反應、適應性障礙等病症,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接受醫師治療,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陷於精神崩潰之心神障礙情形,況由兩造上揭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口齒清晰、講述語句內容甚為具體明確,且其對被上訴人所為責難能立即以言論反擊,並無胡言亂語之情形,要無可能發生其所聲稱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辱罵被上訴人當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其所為抗辯,顯難採信。參以被上訴人因上揭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駁回上訴,並諭知上訴人緩刑2年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於上間時、地,公然以:「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據。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大學畢業,已婚並有成年子女2人,目前無業,每月領月退俸4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及投資1筆等財產,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專科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於臺灣大學擔任工友,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投資數筆等財產,又上訴人有中度肢障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中華民國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7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另上訴人公然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使被上訴人之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公然侮辱事件發生始末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6000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郭顏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