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號上訴人 賴錦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錦樹係址設台中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四嵩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嵩仙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嵩仙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公司,彼此間均無進貨或銷貨之生意上往來,有與 李思睿 (另案通緝)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之分工方式,連續取得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公司或企業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做為嵩仙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嵩仙公司所應登載之帳冊中;連續以嵩仙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公司,做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嵩仙公司所應登載帳冊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嵩仙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嵩仙公司與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公司,彼此間均無進貨或銷貨之生意上往來,連續取得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公司或企業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做為嵩仙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嵩仙公司所應登載之帳冊中,以及連續以嵩仙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公司,做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嵩仙公司所應登載帳冊,係與其委託記載嵩仙公司帳冊之李思睿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對此亦坦承不諱。參之會計帳冊之記載係屬專業之業務,公司委由會計人員登載,衡情並無違背,再觀諸證人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所示同廣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廣濟公司)負責人 黃東昇 在原審法院上訴審供稱:同廣濟公司於九十一年年底確實沒有營業,委由李思睿記帳,主要只是要讓公司繼續存在等語,足徵李思睿確係辦理公司記帳專業工作者。是上訴人供述嵩仙公司委託李思睿記帳乙情,應堪信為真實。原判決認前述以嵩仙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登載帳冊之行為,係由上訴人與李思睿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所為之事實,即無不合。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李思睿間係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而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固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但並不受移送併辦事實之拘束。上訴意旨謂關於附表二之二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崑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共犯,原判決認係上訴人與李思睿二人所為,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移送併辦意旨認係上訴人與邱寀紜(原名 邱秀敏 )共同開立之事實不一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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