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宗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B0160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宗毅(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21日8時5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持雷達測速槍測得時速121公里,超速31公里,因而現場攔停異議人,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前揭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99年11月15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B01601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攔車之地點為國道2號西向東5公里處,該處為大轉彎,伊看到警員攔車時,時速約85公里,伊曾當場向警員表示並未超速,交通隊僅提出測速儀檢定證明,並無相片,係警員之個人認知,且該路段為轉彎處,警方設置之警告測速標誌遠在3公里外之西向東1.5公里處,明顯與交通部之作業慣例500公尺以上到2公里不符,而且在轉彎處突然攔車,致使伊緊急煞車,非常危險,當時為上班車流,在該路段車輛最少有20輛以上,雷射測速儀上的測速值並未顯示量測的車輛為何,警員僅以其個人心證將該數值與伊之車速劃上等號,伊並不認可罰單內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曾於99年9月21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5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持雷達測速槍測速後,認異議人之車速達時速121公里,而予以攔停,舉發超速31公里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9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1B016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85公里,並非時速121公里,當時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最少有20輛以上,警員並未提出照片,僅係以個人心證認定其超速云云。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張維堯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本件違規當時,警車係停放在國道2號東向5公里處路肩,在國道2號東向1.7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當時伊是用手持式雷射測速槍面對迎面而來的車輛測速,突然有1台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比其他車輛快,伊就以雷射測速槍瞄準該車,測得速度為時速121公里,伊就將該車攔停,出示測得數據給異議人看,告知違規事實,並開單舉發,當時車流量正常,伊當天開始測速時,就會選擇幾輛車先作例行性測定,所以當異議人之車輛用比較快的速度出現時,伊就知道該車車速較快,而瞄準該車進行測速,因為雷射槍是用雷射光束去測定速度,光束是直線的1個點,瞄準車子前車頭引擎蓋部分,測到的當然就是該車的車速,就算該車前方有其他車輛,但高速公路的車速都很快,車輛不可能貼得太近,車距應該有4、50公尺,伊與該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遮蔽,以本件200公尺左右的距離,伊可以看得很清楚,且當時是白天上午,日光很充足,所以可以確定測得之車速是上開異議人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而不是其他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並有證人張維堯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相關位置照片、「前有測速照相」及速限標誌設置地點照片,以及當日雷射測速槍測得之數據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4至39頁),堪以採信。而警員當日使用之雷射測速槍廠牌為LTI,型號為TruSpeed,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甫於99年8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亦有證人張維堯提出之雷射測速槍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月2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40至43),堪認上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觀諸證人張維堯前揭證述內容,並無瑕疵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空言主張當時之車速為時速85公里,尚無足採。又本件雖因警員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非照相式,而無照片可資參酌,惟該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其精確性應屬無疑,業如前述;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警員舉發超速違規時,一律必須拍照或攝影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考量;而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無法提供更多之書證、物證,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異議人主張警員係依個人心證舉發違規、並未提出照片為證云云,亦無足採。
(三)異議人雖又辯稱本件警方係在3公里外設置測速警告標誌,與交通部之作業慣例不符云云。惟異議人所指交通部作業慣例為何,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惟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而與本案警方係使用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取證後當場攔停舉發之情形不符,且縱依上開規定,在高速公路上亦僅需於3百公尺前設置標示即足,是異議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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