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曜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012、23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曜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百年度司北調字第一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吳曜宇於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向東方向騎乘,行經民生東路3段2號前,本應注意駕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路面,且視距良好,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與其他行駛車輛保持併行間隔,不慎與在其右方同向行駛,由 楊瑞麒 所騎乘之CXZ-51
7號重型機車相碰撞,致使楊瑞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年8月10日上午10時38分不治死亡。吳曜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瑞麒之妻 劉玉蘭 、楊瑞麒之子女 楊中翰 及 楊詩涵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曜宇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並有目擊證人 張志明 於警、偵訊之證述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19012號卷第15至17頁、99年度相字第579號卷第59頁、第90至9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012號卷第32至50頁),可證被告確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肇事之過失,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15610
0號函及其所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579號卷第96至97頁),並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被害人楊瑞麒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1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9941355500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3422號卷第4至7頁)。且被害人楊瑞麒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等傷勢及其死亡之結果,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8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3562500號函及其所附相驗照片26張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579號卷第23頁、第31頁、第63頁、第64至69頁、第72至85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楊瑞麒之屍體無訛,製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瑞麒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9012號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前開機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致未能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楊瑞麒死亡,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知悔悟,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衡酌被害人楊瑞麒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及被告現為大學學生,經濟狀況非佳,及本件被告疏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玉蘭、楊中翰及楊詩涵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80萬元,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6
1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第30頁反面、第3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調解時承諾願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賠償告訴人劉玉蘭、楊中翰及楊詩涵之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告訴人等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就被告對於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上開賠償,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又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者,因本案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當事人間之調解成立內容,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被害人經其中一執行名義已獲滿足,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職是,被害人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表┌───────────────────────────┐│給付方式:即如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意旨│├───────────────────────────┤│被告即相對人願給付原告即聲請人劉玉蘭、楊中翰及楊詩涵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70萬元,於100年5月起,於每月1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