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 臧家宜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告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傅祖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鴻海集團負責人,卻隱匿鴻海集團於美國訴訟10件,時間長達20年,財報登載不實,已涉及刑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等,危害鴻海集團股東權益甚巨。伊為主跑鴻海集團路線長達8年之專業財經記者,曾於民國92年初專訪被告,因撰稿內容真實不掩飾,引起被告不滿,遭被告恐嚇威脅,致伊不得不至桃園縣楊梅鎮草湳派出所備案請求保護。又伊於95年年中,欲將被告不法之事實及其致富手法,撰述「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郭台銘」一書出書,因恐又遭被告恐嚇、 羅織 等情事,乃循92年初專訪之模式,將書之綱要寄予被告,給予被告說明機會,以為平衡報導。詎被告透過曾於鴻海集團擔任公關之訴外人 楊人凱 ,向伊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買下該書之版權,但要求伊簽署保密條款。伊考量被告所提金額合理,不疑有他,乃前往被告指定之銀行簽署保密條款並領取價金,卻遭被告利用其地位、權勢騙得檢警羅織伊為恐嚇取財、錯誤起訴及判罪。伊所為,均係依被告之指示及雙方之約定而為,被告涉及誣告之事實甚明。另伊所撰寫之上開一書,其內容均經伊合理查證,尤其鴻海集團於美國涉訴訟部分,均為美國各地方法院及聯邦法院公開資訊,被告竟向警察謊稱伊所撰寫之書內容「聳動毒辣,諸多不實」,並據而提起恐嚇取財告訴,被告之行為自屬誣告。伊已就被告之誣告行為,提起自訴。而被告之誣告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伊1億元及回復伊之名譽,伊先就其中10萬元請求賠償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八大電視台夜間19點至21點新聞,刊登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涉犯之恐嚇取財罪,伊於95年10月20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發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偵辦。刑事局於95年12月14日詢問原告時,原告明白表示:
「我認為郭台銘違反了我們兩個所簽訂的協議書內容並誣告我造成我精神上的傷害。」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足見原告於95年12月14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至遲原告應於97年12月14日前起訴,惟原告遲於98年3月26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其涉及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8、1674、20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原告恐嚇取財未遂罪確定在案。足知伊對原告所提出之恐嚇取財告訴,並非誣告。再者,原告曾於97年8月1日依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對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認定伊對原告所提出之恐嚇取財既經法院判決原告恐嚇取財罪成立,自非無的放矢,而以98年度偵字第5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由是可知,伊係因個人法益受到嚴重侵害後,不得已乃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伊客觀上並無虛構犯罪事實而為告訴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以虛構事實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無誣告原告可言,更無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灼然甚明。原告藉詞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本欲出版「烈日灼身,你所不知道的郭台銘」一書,被告向伊表示欲以價金3,200萬元買下該書版權,兩造達成協議,詎被告卻誣告伊恐嚇取財,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被告則以時效抗辯
,原告雖表示其於95年係懷疑,知悉係在97年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局於95年12月14日調查原告所涉及之恐嚇取財案件時,明白表示:「我認為郭台銘違反了我們兩個所簽訂的協議書內容並誣告我造成我精神上的傷害。」等語(見卷第60頁),有刑事局95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7639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95年12月14日即已明確知悉其因被告對其提出恐嚇取財告訴,而認被告係誣告,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及被告對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原告卻遲至98年3月26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附卷足佐,此距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於八大電視台夜間19點至21點新聞,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又原告雖請求當庭勘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恐嚇等案件之庭訊光碟,擬證明 楊力進 法官有枉法裁判云云,惟楊力進法官是否有枉法裁判,與原告所稱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其名譽之事實,並無關連,且原告於本件追加楊力進法官為被告,於法亦有未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自無勘驗該光碟之必要,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