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四號抗告人 詹朝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朝凱雖提出:①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提供之客戶消費明細表;②聲請原裁定法院向「櫻花村汽車旅館」調取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投宿該旅館時,所登記之住客登記卡或其他登記資料;③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富可汗汽車旅館」之網頁資料,並聲請原裁定法院向台中市社會局調取社工員 田涵雯 於九十八年以前訪視抗告人之紀錄,為新證據,並據以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於其妨害性自主案(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偵查及第一審時已明確供承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富可汗汽車旅館」及南投縣某汽車旅館與甲女合意性交,其於原審法院時亦不否認有於該日與甲女至「富可汗汽車旅館」及南投縣某汽車旅館,僅辯稱:該日未與甲女發生性關係等語;況抗告人之前並未言及其投宿汽車旅館均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故其以現金支付該日投宿於「富可汗汽車旅館」之消費款,即有可能,亦無不符常情之處;而有關汽車旅館之住宿登記資料,多僅係形式上之登載,並非必為實情,自無調取「櫻花村汽車旅館」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之住宿登記資料之必要。又甲女於第一審時已明確證稱:伊在案發前一、二個禮拜在網路上認識抗告人,在聊天室有互相介紹姓名及年紀,也有說伊的年次、生日,伊跟抗告人第二次出去,是抗告人說要提前幫伊慶生,所以抗告人知道伊的生日等語,而甲女之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則甲女所證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提前慶生為由約其外出,即非無因,且抗告人亦自承當天確實有買一條長型蛋糕等語,亦符合甲女所稱慶生之活動;再者,甲女於第一審依職權命法警拍攝其正面全身照片二張,觀該照片所示,甲女仍係稚氣未脫,並無特別成熟而會使人誤認為已滿十六歲之情事,且甲女於第一審時亦證稱:伊沒有化妝習慣等語;抗告人曾經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之成年男子,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是抗告人應可從甲女之外表、言談得知甲女係未滿十六歲之人;至於甲女有無分擔該日之部分住宿費用及九十八年間社工人員對抗告人之訪視紀錄,均不影響抗告人坦承於該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之供詞,亦無礙於其已知悉甲女為未滿十六歲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具「顯然性」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其再審聲請難認有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又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再審聲請並不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該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之記載,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間,曾密集六次投宿汽車旅館,均係持信用卡消費,可見抗告人以信用卡支付該項消費款為常態,衡情抗告人焉有可能獨於其間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改以現金消費?況抗告人於本案原審時亦曾供稱:伊投宿「富可汗汽車旅館」時,係以信用卡消費等語,原裁定謂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並未言及投宿汽車旅館均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顯有誤會。又按觀光旅館業應備置旅客資料活頁登記表,將每日住宿旅客依式登記,並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若違反上開規定,應由原受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上開旅客資料登記表乃旅館業者業務上所應登載之文書,若有登載不實情形,應受刑事處罰。是旅館業者登記投宿旅客資料,本係法令上強制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原裁定疏未注意上開法令規定,逕認旅館之住宿登記資料,多僅係形式上之登載,非必為實情云云,顯然率斷。再者,上開訪視紀錄係用以證明抗告人認識甲女時之身心狀況,應足以佐證抗告人確不知甲女係未滿十六歲之事實,原裁定認上開訪視紀錄無礙於抗告人知悉甲女未滿十六歲之事實,並未說明其理由,自無可採。而抗告人離婚後,身兼母職,獨立扶養二名幼年子女,其中一名罹患唐氏症,非一般保母所能照顧,故而工作、家庭兩頭忙碌,無法兼顧,因此曾經產生自暴自棄之想法,兼因抗告人駑鈍,故於偵、審應訊時,信口開河,若有自白,亦非真實。原裁定未查,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消費明細表、「富可汗汽車旅館」之網頁資料及聲請向「櫻花村汽車旅館」調取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投宿該旅館時,所登記之住客登記卡或其他登記資料,暨向台中市社會局調閱上開訪視紀錄,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原裁定於理由內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又原裁定所謂「抗告人之前並未言及其投宿汽車旅館均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係指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投宿於「富可汗汽車旅館」之部分;而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本案原審時,曾供稱投宿『富可汗汽車旅館』時,係以信用卡消費」云云,對照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係指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甲女投宿於「富可汗汽車旅館」之事,二者係屬不同之事件,並無關連。抗告意旨任意擷取原確定判決之部分文義,指摘原裁定違誤,亦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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