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4段400號B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貞郵局(下稱永和永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同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乙○○2人,佯稱係其友人,並表明有困難急需借錢使用云云,致丙○○、乙○○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至甲○○上開永和永貞郵局帳戶內,嗣因丙○○、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永和永貞郵局帳戶為其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97年4月11、12日伊因喝醉酒,睡在臺北市○○○路○○○號附近某牙醫診所外面,醒來後發現手機、2,000多元現金及上開永和永貞郵局金融卡都不見了,密碼則是伊怕忘記而書寫黏貼在金融卡上一併丟掉,伊在得知帳號成為警示帳戶後,有跟派出所員警說伊東西掉了,但沒有正式報案,也不記得該員警姓名,伊並沒有把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出賣給他人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永和永貞郵局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丙○○、乙○○詐欺取財乙節,業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幣活存明細、上開永和永貞郵局開戶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永和永貞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款項應可認定。次查,一般具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金融卡應妥善保管,並與密碼分開存放,以降低遭盜用之風險,被告為何會輕易書寫密碼黏貼在金融卡而一同遺失,致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況被告自承其係設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為密碼,則何需書寫黏貼在金融卡上,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再者,常人在發現自己帳戶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被告於遺失後竟未立即掛失,亦悖於常情,所辯不足採信。參以,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等2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2筆款項均隨即於當日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顯與常情不合,應認被告自始即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之意甚明,是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之罪嫌,惟查,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意,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與報告意旨所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檢察官楊景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