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犯附表編號二之施用毒品罪、編號三之加重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並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嗣又犯附表編號一之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附表編號四之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因而抗告人只須執行所剩之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但原審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主文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天(抗告狀誤載為十月)」,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經核並無違誤。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該部分刑期之問題,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幫助恐嚇取財│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幫助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裁定減刑為有期│裁定減刑為有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月│徒刑4月│徒刑3月又15日│刑2月又15日│├─────┼───────┼───────┼───────┼────────┤│犯罪日期│95年2月10日│95年7月19日│95年6月13日│94年1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4953││││4364號│2970號│7215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院│院│││事實├──┼───────┼───────┼───────┼────────┤││案號│96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上字第││審││524號│1466號│1021號│41號││├──┼───────┼───────┼───────┼────────┤││判決│96年8月31日│95年9月29日│95年11月27日│96年4月3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院│院│││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上字第││││524號│1466號│1021號│41號││├──┼───────┼───────┼───────┼────────┤││確定│96年9月26日│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18日│96年4月2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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