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民國9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乙○○先於民國94年1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業經取樣試射鑑定而滅失),及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八十一顆。
嗣其於95年4月12日因持有上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直徑約8mm改造子彈八十一顆為警方查獲(此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經羈押至95年8月17日釋放出所後,猶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未經查獲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直徑8.0±0.5mm之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業經取樣試射鑑定而滅失)。後於97年5月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3頂樓加蓋處(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改造子彈四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九幀附卷可稽,暨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枝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子彈部分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7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7007108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此次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係與上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2號案件中所持有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及直徑約8mm改造子彈八十一顆同時向該名自稱「李先生」之人所購入(參見97年度偵字第14533號偵查卷第40頁),而其於該案中所稱之購入時間為94年11月初,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按該案中被告係於95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本案則係於97年5月6日為警查獲,該案距離其購入之時間較近,其當時記憶應較兩年後之本案清楚,被告亦供稱應以該案所述之時間點為準(參見本院97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件被告購入之時間點,應同為94年11月初,而非93年間,亦堪認定。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時間應自其購入時起算,然查被告係於94年1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間)一併購入本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四顆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2號案件中所查獲持有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八十一顆,業如前述,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嗣被告在該案於95年4月12日遭查獲後,即於次日經裁定羈押至同年8月17日方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間被告已在監所達四月餘,且其受羈押期間無法預知是否能交保獲釋、或其人身自由需受拘束至該案刑期執行完畢時止,是其原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顯難認持續至其出所之後,從而被告於95年8月17日出所後重新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當係基於另一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為之,應另行成立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甚明,故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時間,應係自95年8月17日起。至其於94年11月初某日購入後至95年4月12日間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既與前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2號案件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案已於96年7月30日確定(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則於97年7月30日方起訴之本案(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30日甲○ 榮洪 97偵14533字第8316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此部分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裁判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與95年8月17日後再次持有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雖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9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然本院既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點應係自95年8月17日起,即非屬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與累犯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有事實欄部分所述之傷害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且甫經警方查獲持有槍、彈之犯行而遭羈押,竟於獲釋後仍再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惡性不輕,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為一枝,改造子彈之數量為四顆,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不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直徑8.0±0.5mm之改造子彈三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顆直徑8.0mm±
0.5mm之改造子彈業經鑑定試射而滅失,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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