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7日前某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下稱合庫海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7日20時19分,撥打電話予 羅瑞元 ,佯稱為東森購物台員工,告知羅瑞元於東森購物網站購物付款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將教導其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致使羅瑞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4分許,持其母 羅劉定娘 所有之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下稱土銀豐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前往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土地銀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甲○○所有之帳戶。嗣羅瑞元發現上開其母之帳戶有轉出29,989元之紀錄,即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又向羅瑞元佯稱其匯出之款項將會轉回其母之帳戶,並於翌(8)日0時41分許,再撥打電話予羅瑞元,告知羅瑞元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轉回先前匯出之款項,致使羅瑞元陷於錯誤,復持其母羅劉定娘所有上開提款卡,至前揭提款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2,291元至上開甲○○所有之帳戶,前後共計遭受詐騙42,280元。
二、案經羅瑞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合庫海山分行帳戶係其所有,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有正常工作,不可能販賣自己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上開合庫海山分行的的存摺、提款卡是我在96年3、4月間在林口那邊的工地遺失的,因為當時我有工作,所以沒有時間去掛失,但隔兩天我有去土城青雲派出所備案,那時候也還沒有向銀行掛失,我沒有把我的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除了我之外,只有我前妻知道這個密碼;我還有母親、小孩要養,不可能做犯罪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上揭合庫海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係在工地遺其失,且曾於96年3、4月間至土城青雲派出所備案云云。惟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下有土城派出所、清水派出所、廣福派出所及頂埔派出所等派出所,並無所謂「青雲派出所」,而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派出所應為「清水派出所」,而非「青雲派出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網頁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按。又上開清水派出所自96年3、4月起至97年1月止,均無被告報銀行存摺、提款卡遺失案之紀錄,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9月8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7003257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實在。
㈡再者,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屬奸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未經其同意而遭他人使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顯不合理。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依合作金庫銀行所檢附之對帳單明細內容以觀,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況且,本件被告辯稱其未將前揭合庫海山分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並於偵查中當庭背誦其提款卡密碼為「940215」(見偵緝字卷第11頁),核其密碼並非其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等易為他人猜測之數字,故本件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縱能取得被告前揭存摺、提款卡,亦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款,顯難作為行騙之用。因此,本件被告於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時,必然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詐騙集團成員始有可能遂行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㈢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此外,告訴人羅瑞元受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羅瑞元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按,互核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受害民眾甚多,亦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社會大眾行騙,竟仍將其所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他人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掩飾其行蹤,致受害人追償無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所為僅係幫助詐欺犯行,並非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7年民調字第0297號)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