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53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通常程序原案號:97年度訴字第4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口徑12GAUGE)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曾因業務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9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03之1號「奇易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丙○○則為該店之店長,擔任該店洗車工作與店內環境設施之整備等事項(起訴書原載:甲○○係址台北縣中和市○○路203之1號「奇易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丙○○則為該台之店長);證據部分則應加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甲○○、丙○○未經許可持有之,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與丙○○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旨揭為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97年10月15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2人無故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兼衡被告甲○○前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事實尚包括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上揭罪名論處科刑),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處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該案與其另犯之槍砲、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5月部分,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情形,被告丙○○則無前科,各有上揭判決書、本院97年10月15日查析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件均在卷足按,且慮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子彈數量不多,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稽之全情,並非必以執行刑罰為唯一必要,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6018278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經該局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1顆,已失其原有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宣告,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帶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8353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91之2號2樓(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259之1號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台北縣中和巿莒光路203之1號「奇易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丙○○係該台之店長,其兩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放在該店制式霰彈2顆未取走,即共同將之藏放在店內置物櫃內而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21日12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丙○○之供│警方於上揭時間,在奇易│││述。│汽車美容店內置物櫃中查││││獲霰彈2顆之事實。│├──┼───────────┼───────────┤│二│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朱│被告兩人於上揭時、地,│││鈞材、 江偉誠 之證述。│為警查獲持有霰彈2顆之││││事實。│├──┼───────────┼───────────┤│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兩人於上揭時、地,│││目錄表各乙份、照片4張│為警查獲持有霰彈2顆之│││。│事實。│├──┼───────────┼───────────┤│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兩人持有之制式霰彈│││97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60│2顆,均具有殺傷力之事│││182789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實。│││。││└──┴───────────┴───────────┘
二、核被告兩人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罪嫌。被告甲○○、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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