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於93年間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且被告亦均有遵期為之,何能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戶籍地即「台南縣○○鄉○○村○○○街○○○號」,係向人承租之處所,因屋主終止租約,觀護人告知暫勿遷徙戶籍,只須讓其知悉居所何在,似難認被告有行蹤飄忽情事。再者被告雖經鈞院判決有罪,如能惠予相當金額具保,亦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之居所,畢竟鈞院對被告所處徒刑應不致於造成被告有逃亡念頭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應否羈押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有待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對於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於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有自由認定裁量之權(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95年7月6日22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 李佳興 所交付之槍、彈收受後,放在駕駛座旁置物箱上,以便隨時可取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96年偵字第5357號卷第72頁),核與證人李佳興、 楊明道 分別於偵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詳96年偵字第6632號卷第84頁;96年偵字第4773號卷第23、32、59、60頁;原審卷第179、180頁),而扣案槍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005116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附於96年度偵字第4773號卷第75至80頁),並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均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證明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95年7月6日案發後即逃逸,形蹤飄忽不定,經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後,始於96年3月27日在台南縣○○鄉○○街○○街口將其拘提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暨拘票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與執行拘提報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各乙份附卷可證(附於96年偵字第5357號卷第7至9、27至29頁),況被告抗告狀亦自承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則被告一旦未遵期到案,即難覓其蹤;徵以被告所犯罪名係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非輕,被告逃亡可能性本即較高,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則被告為求脫免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亦非難以想像,是以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故本件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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