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計淨重肆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計淨重肆點零貳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此間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晚上,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淨重4.02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0.805公克,驗餘淨重0.8048公克)、注射針筒
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8日CH/2008/304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移送者姓名化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淨重4.02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5公克,驗餘淨重
0.804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2小包、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分別淨重4.02克、0.805公克,各含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6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16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此間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後又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其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
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尚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準備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淨重4.02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5公克,驗餘淨重0.8048公克),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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