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設有車道線惟未設置速限標誌及標線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南向車道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雙十路與莊敬路交岔口前而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雙十路之對向北向車道往莊敬路方向行駛之乙○○,亦駛抵該交岔路口前並欲由雙十路之北向車道自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莊敬路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該劃設有車道線惟無限速標誌及標線之道路,汽車行車時速不超過五十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行車安全規定,而乙○○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行車安全規定,而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二人均未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甲○○即以行車時速約六十公里之時速,且未注意該路口對象車道是否有車輛將行左轉,欲逕以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乙○○則逕自雙十路北向車道駛入該交岔路口內後左轉欲駛入莊敬路,甲○○始發覺乙○○在前方,雖經甲○○鳴按喇叭並即刻踩煞車,惟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仍撞擊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車尾,造成乙○○人車倒地,乙○○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之傷害,甲○○即委由該路口便利商店人員報警,並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後,承認其為肇事者,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自首,而乙○○隨即送由亞東紀念醫院為急診,於同日施行開顱手術與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術治療並住入病房治療,惟因乙○○原有多器官疾病併發症,手術後併發長期臥床、肺炎併發症及急性心肌梗塞,而無法復原,延至97年4月21日9時7分許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同署檢察官相驗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時,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任職於上開交岔路口便利商店而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店員 廖峰毅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一份、現場採證照片十五幀、被害人乙○○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0冊、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743號鑑定報告書各一分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板橋市○○路係劃設有車道線惟未設置速限標誌及標線之道路,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行車時速約六十公里,且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乙○○之重型機車前,尚有鳴按喇叭約四聲等情,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亦經證人廖峰毅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自發覺乙○○起至兩車撞擊止,約有鳴按喇叭約四聲之間,參酌上開現場圖及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等情狀,堪認被告確有行車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害人雖非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當場死亡,惟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解剖鑑定後,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以「七、死亡經過研判、(一)…。(六)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原患有心冠狀動脈硬化等多器官疾病,機車騎士與小客車車禍後顱內出血,手術後併發長期臥床、肺炎併發症及急性心肌梗塞,最後因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可為「意外」,惟車禍之責任以死者原有多器官疾病併發症,在正常人尚可有程度性之復原,惟死者併發多器官篩結,責任應較輕,以傷勢及復原情形研判應不及20-30%。」等情,有該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本案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雖併含有被害人原有之疾病,惟依事後客觀立場,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送醫,復因被害人原有疾病之條件,終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上開數條件間,客觀上顯係有結合之必然性,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固非屬輕微,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斟酌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家屬新臺幣
10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且被害人家屬亦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