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二號上訴人甲○○
丁○○丙○○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二、七八六三、九○四九、一一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甲○○、丙○○、丁○○)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其所使用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四、一六六、一六八號建築工地之地下一樓工寮客廳及其自身房間內,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此部分係與乙○○共同持有),同時並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持有經管制之藍波刀一把,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二枝及藍波刀一把。復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承前開概括犯意,在上開工寮內,持有具殺傷力之九○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科特四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貝瑞塔九二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㈡上訴人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友人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成」之友人所交付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五十四張(其中偽鈔一張因印刷不佳,業經丙○○撕毀),旋置於其隨身所攜帶之皮夾內,而收集該等偽造紙鈔。另又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一顆,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椅座下方,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九○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一顆。㈢上訴人丁○○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底至同年六月初間之某日,自上開建築工地工寮客廳內,拿取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子彈一顆,旋返回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將該顆改造金屬子彈藏置於其停車位旁之專用置物箱內,而持有子彈。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金屬子彈一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丁○○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論處上訴人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論處上訴人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綽號「建成」之友人所交付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五十四張(其中一張業已撕毀),而予以收集偽造紙鈔等情。然對於究竟如何認定上訴人丙○○所收集之紙鈔,俱屬出於偽造乙端,並未於理由欄論述其所憑之依據,嫌屬理由欠備。㈡按藍波刀固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但內政部警政署嗣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台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八三號公告廢止前開公告,而取消對藍波刀之查禁管制。是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持有藍波刀,但藍波刀自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既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判決就上訴人甲○○持有藍波刀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為免訴之諭知,而逕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想像競合犯,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原審論處上訴人丙○○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二罪,但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未就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有未當。㈣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對上訴人丁○○起訴之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見起訴書第六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㈤點),原判決認應論以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然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依據,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㈤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最低額,已自「銀元一元以上」,修正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罰金刑之加重,則自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六十七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論處上訴人丙○○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二罪;論處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就甲○○部分敘明有修正前連續犯加重事由(見原判決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然就上開各罪法定本刑中得併科罰金刑之最低額,及罰金刑之加重部分,均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同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H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