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聚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複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被告憶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三之二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七巷十一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盧瑞彥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電源供應器,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一元,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清償五十八萬三千元,尚積欠一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北三十四支郵局第一七五八號存證信函亦承認尚欠貨款一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嗣經原告提起詐欺之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否認本件貨款債務之存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自認原告主張之金額,希望原告同意分十二期攤還。本件被告無法支付貨款後,原告拒不履行嗣後應付貨品,導致被告受損二百餘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自認積欠貨款金額無誤(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抗辯被告無法支付貨款後,原告拒不履行嗣後應付貨品,導致被告受損二百餘萬元云云。惟就所辯之法律上依據及其確實受有損害,未能確切表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所陳述,被告積欠貨款在先,原告以被告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於被告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核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無違,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前揭抗辯顯難採取。再本件貨款清償期既已屆至,被告希求原告分十二期攤還,經原告表示反對,被告自亦不得以此抗辯得不付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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