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NG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越南國籍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越南國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來台,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返家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拒不來台,原告甚至親赴越南欲接回被告,未料被告竟於當地機場乘隙離開,迄今音訊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證人 梁坤淵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之情形及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詢被告現有無居於桃園縣○○鄉○路村○○路○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女子,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越南國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來台,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返家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即拒不來台,原告甚至親赴越南欲接回被告,未料被告竟於當地機場乘隙離開,迄今音訊全無事實,業據證人梁坤淵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綦詳,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乙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情形及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詢被告現有無居於桃園縣○○鄉○路村○○路○號結果,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而未與原告同居一處等情,亦據各該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警署資字第0910173501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山警分刑字第0910011831號函文各乙紙可資參照,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籍之女子,但原告係我國之人,是以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為我國法律定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即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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