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四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為之桃監裁三字第裁五二-E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一一八線道石光農會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又無照駕駛,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製舉發,因未如期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而裁處受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並附具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簽收回執各一份而移送於本院。惟訊據異議人則堅決否認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從未騎過車號000-000號機車,亦與該車之車主不認識,伊於九十年間,連續被開二張罰單,均非伊違規,應是同一人冒用伊名義等語。
三、經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 彭竹義 ,有該車之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陳稱伊與車主彭竹義並不相識,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范綱宏 到庭證稱: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當天伊勤地點在新竹縣一一八線石光農會前,當時違規行為人沒有帶證件,是他自稱是甲○○,當時舉發之人是否確為本件異議人,因太久無法確認等語。次查,訴外人 彭維民 曾於弓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於中壢市○○○路段上,因未戴安全帽而警舉發,當時有謊報本異議人甲○○之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彭維民於桃園縣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坦承在卷,且彭維民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彭竹義為父子關係,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警分刑字第○九一○○三一五六八號函及所附之警訊筆錄二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子虛。是本件舉發員警之舉發顯有誤認之虞,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依執勤員警之錯誤舉發即裁處異議人罰鍰,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本件違規者之確實姓名、年籍,應由該管機關確實查明後予以裁罰,併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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