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徐有棱 被告乙○○?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止,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月為一期,分二四○期將借款本金還清,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願依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即為百分之九點三六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對系爭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履行,且迄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債務資料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原告之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各一份、戶籍謄本、約定書各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借款之事實沒有意見,只是目前無法清償。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其餘被告甲○○、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止,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月為一期,分二四○期將借款本金還清,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之利率願依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即為百分之九點三六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對系爭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且迄未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務資料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原告之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各一份、戶籍謄本、約定書各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及丙○○所不爭執,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為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乙○○及丙○○雖辯稱,伊目前無法償還,惟債務人是否有能力清償,並不影響其所應負擔之債務,故被告乙○○及丙○○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八萬七百四十七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陳清怡~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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