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七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所為壢監裁字第五三-D九B三八一九八九號、第五三-D九A九三二五八八號、第五三-D九A1一七七二九號、第五三-D九A九五四五一八號、第五三-D九A九五四○二五號、第五三-D九A七四八七一○號、第三-D九A四九○九一○號、第五三-D九A六七九三二一號、第五三-D九A七四八二六○號、第五三-D九A六三六九四○號、第五三-D九A七四三九二八號共十一件處分(原處分: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八一九八九號、第D九A九三二五八八號、第D九A1一七七二九號、第D九A九五四五一八號、第D九A九五四○二五號、第D九A七四八七一○號、第D九A四九○九一○號、第D九A六七九三二一號、第D九A七四八二六○號、第D九A六三六九四○號、第D九A七四三九二八號共十一),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同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二分、同年三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同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十七分、同年三月五日十七時○分、同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八時五十二分、同年一月十八日八時五十分、同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市○○路、中壢市○○路、中壢市○○路○○○號前、平鎮市○○路○○號前、中壢市○○○路、中壢市○○○街、中壢市○○路、中壢市○○路、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中壢市○○路○號○前等處,由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等執勤警員,分別查獲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或QG二-二五八號輕型機車,均因「未戴安全帽、未帶駕照、無照駕駛」等違規,經前開執勤警員當場舉發,並分別製作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八一九八九號、第D九A九三二五八八號、第D九A1一七七二九號、第D九A九五四五一八號、第D九A九五四○二五號、第D九A七四八七一○號、第D九A四九○九一○號、第D九A六七九三二一號、第D九A七四八二六○號、第D九A六三六九四○號、第D九A七四三九二八號共十一件違規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各處議人每次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在案。
二、異議人則以前開車輛伊從未騎過,亦不認識該車車主,且伊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均在東吳大學日間就學,故不可能違規云云。
三、經查,本件前開違規之真正行為人為 李軍慧 ,其於前開時、地,冒用異議人之名義,並於前開舉發通知單上偽簽異議人之簽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竹監壢字第九一一二一三五號函及所附之異議人甲○○、 連悅如 、李軍慧等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並於事後依職權將前開十一件裁決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予以撤銷在案,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竹監壢字第九一一三五六四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前開十一件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存在,是本件異議人所提之異議,已無實益,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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