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車輛販賣豬肉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六時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飲用威士忌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追撞及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皮下血腫、臉部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第五腰椎裂解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致肇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紙、現場照片三幀、診斷證明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因酒醉而有多話、意識模糊之情,亦據證人即警員 黃國誠 結證在卷,並有觀察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近年鑑於酒醉駕車經常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並為財產上損失,因而除於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外,並於各大媒體廣為宣導,勸諭駕駛人切勿酒後駕車,被告明知上開法律規定,卻仍於酒後不能駕駛車輛之狀態,執意駕駛車輛並於道路上高速行駛,其置道路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為無物之心態,實無可取,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小客車販賣豬肉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六時前,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路行駛(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有罪判決),於同日六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追撞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腳踏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皮下血腫、臉部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第五腰椎裂解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書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