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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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並由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本借款在期限內得循環使用。借款以撥入借款人即被告乙○○於原告往來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於屆期時一次清償,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利息之權利,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到期,被告即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而約定利息為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七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抗辯權。詎料,被告乙○○對於本件借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未依約履行清償,本息計算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伍佰陸拾萬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戊○○二人即應連帶償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戊○○二人連帶負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都沒有意見。但是,被告目前沒有清償能力,沒有錢還給被告。
三、證據:被告乙○○、戊○○二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事項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事實相符合。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本件借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未依約履行清償,尚欠借款本金伍佰陸拾萬元,以及被告戊○○係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被告乙○○、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均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乙○○、戊○○二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查被告乙○○、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亦均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即已經對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亦應本於認諾為被告乙○○、戊○○二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非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乙○○、戊○○二人認諾所為被告乙○○、戊○○二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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