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父子關係,乙○○與 黃朝琴 、 黃健郕 、黃道雄、 黃道明 等兄弟五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中旬,因繼承取得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所有權,持份各為五分之一。甲○○明知乙○○不同意黃朝琴於其等共有之桃園市○○街○○○號之房地經營「三元鑰匙刻印店」,竟未得乙○○之同意,於九十年二月間,為使黃朝琴得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盜用前所保管之乙○○印章蓋於切結書上,以及偽造「乙○○」之署名後,連同其他文件提出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商業登記課為營業事業登記之聲請,表示乙○○保證該商號坐落地即桃園市○○街○○○號,並無遭勒令停止使用之情事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盜蓋前因辦理繼承登記所保管之乙○○印章,及偽造「乙○○」之署名於「三元鑰匙刻印店」申請辦理該店之營利事業登記時檢附之「本商號房屋座落桃園市○○街○○○號,至今尚無政府勒令停止使用屬實,如有虛偽情事發生,願負一切責任,不要求國家賠償,並願無條件吊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切結書上之事實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堪認屬實。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三元鑰匙刻印店」設立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府建登字第0九一0一一三一九號函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聲請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而該建築物當時並無經政府勒令停止使用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桃縣工使字第0九一E00五六二五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刑事卷),故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並無何不實之處。是縱認切結書上所有權人之簽名及印文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亦即其作成名義人係出於虛捏或假冒,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亦不負偽造文書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爰依首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