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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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於借用後分二四0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按月計付,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計付,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僅清償本借款至第十二期共計本金一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自第十三期還款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據借款契約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甲○○已逾期未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丁○○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甲○○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五按月計付,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僅清償本借款至第十二期共計本金一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自第十三期還款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據借款契約約定,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丁○○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甲○○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甲○○、丁○○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二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表顯示,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擔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