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參伍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沈皓中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零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三,經加碼百分之一點零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三五】,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訴外人沈皓中僅攤還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九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及自同年月十三日起之利息、自同年四月十四日起之違約金,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訴外人沈皓中所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分配金額一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不足清償前開本息及違約金,計尚有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八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減縮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沈皓中所積欠之借款金額扣除拍賣所得分配金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亦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宗中所附之分配表無訛,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朱敏賢~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