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女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代理人 林姿瑛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對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壹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於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九分許,沿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二四公里路段行駛,以時速一五九公里速度超速(限速一ОО公里)行駛,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 謝文強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裁處罰鍰三萬三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
四、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於高速公路超速五十九公里行駛等情固坦承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競速之事實,並辯稱:當日係參加保時捷車隊舉辦活動,行車均有保持安全距離,雖有超速,但業無特別之超車行為並非競速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超速行駛已經坦承無訛,復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應堪認定。
㈡又原處分單位係以:本件係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照相機採證,共有六部車輛於同
一地點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七十九分五十一秒至同日七時零一秒內(六部車相隔十秒鐘),分別高速行駛共同經過違規地點,實屬競速等情,為主要論據。然:
⒈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⒉細查舉發照片可知:前開六部車係於同一車道順序經過,測速照相時並無任何
並行、超車之行為,而六輛車分別係該日七時九分五十一秒以時速一百六十二公里、七時九分五十二秒以時速一百五十九公里(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七時九分五十五秒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七時九分五十九秒以時速一百六十一公里、七時十分零一秒以時速一百七十公里、七時十分零一秒以一百六十六公里等情;而以前開六輛車速、經過時間換算,六輛汽車間距(計算方式:以前車車速乘上前後車通過測速定點之時間差,即得後車經過測速定點時前車已經行駛之距離)約分別為:四十五公尺、一百三十二公尺、一百七十七公尺、八十九公尺、○公尺(可能因無法就秒以下單位為計算之誤差),則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與前車保持四十五公尺、與後車保持一百三十二公尺,故各該車輛係以順序經過,並無前後超車、並行之情;而該車隊每輛車相隔之距離及該五部車均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甚難遽謂其等有「競駛」之客觀事實。
⒊況舉發員警謝文強亦結證稱:六輛車均係以前後排列方式經過,因速度過快,
無法以目測得知系爭車隊有無變換車道、變換排列順序,且無法斷定有無影響他車之行駛,而現場僅有測速器,並無其他錄影器材輔佐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是亦堪認舉發員警並未目睹其等有相互超車之競駛行為,故純以受處分人車速過快,逕認受處分人有競速之違規行為,尚嫌無據。則單憑受處分人超速行駛,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競駛」之狀況下,逵之前揭說明,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而尚無法遽以認定受處分人有「競駛」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受處分人駕駛之汽車確有在右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又因受處分人另經吊銷駕駛執照,而不另為違規記點,固非全然無見,惟受處分人既無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認定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二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並未對原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違規記點一點,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二部分之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競駛之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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