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舜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黃舜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志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周大程、 周怡萱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之「 簡銘晃 」之國民身分證乙枚、「簡銘晃」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09900454850號鑑定書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戶籍法第75條第
1項、第2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並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0年6月28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並無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傳喚之證人所為證言明顯有偏頗不實,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㈠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業已於原判決中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謂:「被告於99年2月12日0時30分許,與女子周怡萱一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藏愛旅社』501號房內遭警員陳志明、周大程2人到場實施臨檢,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而遭警扣得『簡銘晃』之國民身分證乙枚,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扣案之上開「簡銘晃」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可稽,又證人簡銘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國民身分證好像1、2年前有遺失過2、3次,並於99年2月12日前好像有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一位吳姓友人,那位朋友好像不是『 小陳 』,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是其本人,但其他年籍資料都是伊的,亦不認識照片上的人,剛開始國民身分證上是伊的照片,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會貼別人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且扣案『簡銘晃』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經原審與卷附之簡銘晃『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上之照片比對後,顯非屬同一人者,是上開『簡銘晃』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其人,應非簡銘晃本人,而為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有之照片。另上開『簡銘晃』之國民身分證乙紙,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上開國民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刷及膠膜上之防偽特徵均與該局檔存之國民身分證樣張相符,惟其膠膜內之『防偽造內政部部徽騎縫圖案』有缺損、模糊現象,且膠膜內可見細小氣泡,綜上研判該證係掀開膠膜,更換相片後再重行護貝黏合之變造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0990045485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行使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犯行,不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睡夢中,警方臨檢,我將身分證與一張過期駕照放在一起,當時剛被叫醒,迷糊中就拿給警方,我把整個透明套拿給警察,我的駕照放在最上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9、41頁)綦詳,亦據證人即警員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執行擴大臨檢,警方敲門檢查證件,當初在場有一個女生與被告同住,警方向被告拿取證件查詢時,該證件上名字為『簡銘晃』,發現該證件上照片與警方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查詢系統的照片不符,顯有變造之嫌,他的身分證外面有個塑膠套,夾著他的駕照一起拿給警方,駕照是露背面,是拿給周大程,我當時站在旁邊,周大程拿著一個塑膠套給我看,內有身分證,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交給警方查證身分所提出的等語(見原審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警員周大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執行聯合擴大臨檢,那間旅社是我們臨檢目標,當時先敲501室的門,被告開門,我們請他們出示證件,被告就拿一個身分證給我,我用小電腦過濾資料,看身分證怪怪的,跟一般身分證的軟硬度不一樣,覺得可能有問題,之後再看看他包包裡面有無其他證件,才確定他還有健保卡還是什麼,才知道他是另一個人,當時是被告親手把身分證交給我,不太清楚有沒有用什麼塑膠套包著,我知道他有拿一個身分證給我等語(見原審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綦詳,而證人周怡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2年前2月12日晚上10、11點多,我有和被告去藏愛旅社,那天警察有來臨檢,被告把駕照和身分證用一個透明套子套著,把駕照抽出來給警察看,警察看到被告的身分證就說你有身分證為什麼不拿身分證,他有拿身分證給警察,警察看看就跟他說這身分證好像是假的,他跟警察說這張不是假的,是他自己拿給警察的等語(見原審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警員陳志明、周大程2人在上開時地前往「藏愛旅社」501號房實施臨檢時,確有為供警員查核身分,而親自交付上開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給警員周大程而行使之行為,至為顯然」(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5頁),是被告上訴再辯稱原審傳喚之證人所為證言有偏頗不實,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而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復未具體指明原審所為認定判斷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委無可採。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審酌,及敘明被告有累犯加重之事由,並於量刑之理由中明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以為刑之量定之準據,其所量定之刑,既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