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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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上訴人 黃舜仁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舜仁因犯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僅稱證人所言不實,第一審判決量刑亦嫌過重云云,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並非具體理由,則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審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上訴書狀已表明證人即警員 陳志明 、 周大程 證述之內容偏頗不實,原審亦未命其補正具體理由,遽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任持己見指摘,復就第一審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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