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旗選任辯護人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創旗(簡稱被告)為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村民,並擔任民國99年第19屆(起訴書誤載為第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大園鄉鄉民代表候選人 邱顯澍 競選總部之執行長,為使邱顯澍於99年6月12日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民代號「太」( 嗣業 經原審依證人保護法第9條第5款規定解除其秘密證人身分,改依真實身分出庭應訊,即 黃良貫 )住處,交付新臺幣3,000元予黃良貫,要求黃良貫於6月12日投票時支持1號候選人邱顯澍,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無非是以證人黃良貫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黃良貫拜票,請求其支持大園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邱顯澍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當時僅單純拜票,未交付金錢,伊並沒有賄選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99年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1號
候選人邱顯澍之競選總部執行長,業經被告供認屬實(見99年度選偵字第38號偵查卷【簡稱偵卷】第12頁),而黃良貫籍設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30之1號,為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第444投票所之有投票權人,亦據證人黃良貫於原審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並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10號公告之大園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4月1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219號公告之99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選舉區劃分方式及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99年8月16日桃大戶字第0990003008號函暨檢附之黃良貫戶籍謄本、選舉人名冊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第5頁背面、第37至42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黃良貫拜票、請求支持候選人邱顯澍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人之證人黃良貫拜票,請求其支持桃園縣大園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候選人邱顯澍等情,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㈡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交付3千元
賄賂給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黃良貫,而約其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一節?茲雖經證人黃良貫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是誰跟你買票?是買村長還是代表?)代表」、「(問:哪一個來跟你買票?)1號的啦」、「(問:1號是誰?)姓邱的」、「(問:1號來找的?)別人來找的」、「(問:…,1號自己來跟你買票?)叫人來的啦」、「(問:…,跟你買票的人是叫什麼名字?)姓邱啦」、「(問:什麼名字?)剛剛那邊有寫了」、「(問:這是真的還是你亂說的,真的有這樣的事?)嘿啦」、「(問:你剛剛不是說是哪一鄰鄰長的小弟?)第4鄰鄰長」、「(問:第4鄰鄰長的小弟?)嘿」、「(問:你那邊有沒有口卡,是這個嗎?你看看?)嗯」、「(問:【提示邱創旗影像查詢列印表】你跟他有無親屬關係?)鄰居」、「(問:…,你知道這次選舉,邱創旗為誰助選?…,他何時來找你?跟你說什麼?)沒說什麼,就說選1號」、「(問:何時?)傍晚」、「(問:差不多幾點?)7點」、(問:在哪裡?)家門口。(問:…,他拿多少錢給你?)3千」、「(問:3千是1票3千,還是怎樣?)全家」、「(問:全家喔,他是怎麼說的?)1戶」、「(問:…,他沒有問你你家有多少票?)沒有」、「(問:沒有喔?)他就拿3千給我,他就拿錢給我說選給1號,人就走了」、「(問:他拿3千給我【訊問原意應係你】叫我【你】選給1號,人就走了,沒有說1票3千還是1戶3千,人就走了?)嗯」、「(問:那1戶3千是誰跟你說的?他有這樣說嗎,他有問你說你那邊幾票?)沒有」、「(問:他有說1戶3千,還是說你自己的1票3千?)他說1戶,然後馬上就走了」、「(問:他說1戶3千,然後就馬上走?)嘿啊。就這樣啦」、「(問:他到底是怎樣說?)就是這樣」、「(問:他是說1戶3千這樣?)嘿啦,這樣而已啦,就說選給1號這樣啦」、「(問:你3千有沒有拿?)我拿去喝酒」、「(問:你3千怎麼喝的?)大家一起喝」、「(問:你去哪裡花的?)去買的」、「(問:去外面買酒菜回來喝?)找朋友」、「(問:你去找朋友來?)去找朋友這樣,…」等語,有證人黃良貫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5頁背面);惟證人黃良貫於原審中則改口結證稱:伊知道99年6月12日要選代表、村長,選舉期間沒有人向伊買票,伊不認識也沒看過在庭的被告,被告於選舉期間、99年6月10日都不曾來找過伊,伊於偵訊時傻掉了亂講話,伊沒有收錢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背面),是其前後證述顯然南轅北轍,已難逕信。而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曾對證人黃良貫賄選,自不能單憑證人黃良貫此等前後不一之指證,遽認被告即有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㈢至於證人 郭榮宗 於原審時雖結證稱:99年6月11日中午,黃
良貫在伊弟弟 郭傳益 的競選總部聊天,黃良貫告訴周圍的人說其自己有拿到錢,願意出面檢舉作證,伊當時人剛好在競選總部對面的車上,知道這個消息的人就把黃良貫帶來伊的車旁,經伊向黃良貫求證,黃良貫說其自己確實拿到1戶3千元,且願意出面作證,唯一條件就是不要曝光,接著伊就打電話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錦秋 主任檢察官,黃主任就派胡樹德檢察官與伊聯繫,約時間、地點作筆錄,當天(11日)伊就帶著黃良貫,與胡樹德檢察官約在城市商旅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但證人 郭榮宗實 則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向黃良貫買票之情節,亦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準此,證人郭榮宗上開所述,尚不足以作為佐證證人黃良貫前揭所述是否真實之補強證據。再者,依證人郭榮宗所述當日黃良貫是主動至郭傳益競選總部表示欲出面檢舉賄選等情,然觀諸全案卷證,本件關鍵之賄賂現金3千元物證卻未據證人黃良貫提出扣案乃屬事實,是無論證人黃良貫所稱已將3千元拿去找朋友一起喝酒花掉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是否可信,本件確無扣案現金可資實施指紋鑑定以為佐證上開情詞,則證人黃良貫於偵查中所為被告交付其3千元賄賂之證詞,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陳述之真實,而其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復迥不相侔,尤難執為論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並無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賄選之主觀犯行及犯行,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前開證人黃良貫於偵查中所證之內容,有偵訊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至105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對投票權人即證人黃良貫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㈡依上揭證人郭榮宗於原審中證稱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足見證人郭榮宗於被告為上揭犯行後密切緊接之時間,亦親自見聞證人黃良貫闡述被告前揭犯行之始末,故證人郭榮宗之證述雖非親眼目睹被告向證人黃良貫買票,然行為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行為態樣,多係以隱密之方式為之,甚難期待有多樣化之證據資料足供佐證行為人之犯行,證人郭榮宗之證述尚非不得作為證人黃良貫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㈢原審認證人黃良貫於偵查時所稱係於99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收受現金
3千元,而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之時間係
99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兩者相距不過19小時,且證人黃良貫現已75歲之高齡,扣除睡眠時間,得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迅將3千元花用殆盡於飲酒上,顯與常情有違,並未參諸證人證人黃良貫已供述係將3千元拿去找朋友一起喝酒花掉之實情(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似有違誤,認事用法實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有罪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已如前述,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1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為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村民,並擔任99年第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大園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邱顯澍競選總部之執行長,為使邱顯澍於99年6月12日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向受證人保護法之證人交付3,000元,要求其於同年6月12日投票時支持1號候選人邱顯澍,因認被告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且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院既認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而予維持,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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