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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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禾祥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禾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顆(驗餘淨重捌拾肆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禾祥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充當運輸毒品入境之角色,先於民國99年11月1日,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荷蘭航空公司編號KL878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於曼谷逗留數日,迨於99年11月5日,在曼谷某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保險套內包裹成海洛因球18顆(合計淨重84.40公克,驗餘淨重84.29公克,純度82.62%,純質淨重69.73公克)後,沾水潤滑後吞服入體內,旋於同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公司編號KL877號班機返回臺灣,而依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得逞。林禾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達入境臺灣後,於同年月7日晚上8時12分許,由上述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至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201室後,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離去,獨留林禾祥居住於該處。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許,林禾祥因體內之海洛因球破裂而昏迷,為上揭汽車旅館之工作人員 陳美娟 發覺後以119電話報請消防人員將其送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救治,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4日因其多日未解便及腹脹,經醫師給予促進腸胃蠕動之藥物後,發現其肛門內有粉紅色膠膜排出且內含有毒品後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由林禾祥體內取出之上揭海洛因18顆(合計淨重84.40公克,驗餘淨重84.29公克,純度82.62%,純質淨重69.73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禾祥(簡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陳美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另就本院其餘調查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25、228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認罪(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0175號偵查卷【簡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1份(見偵卷第28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1份(見偵卷第35、36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74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88頁)、馬偕紀念醫院100年3月15日馬院醫內字第1000001071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15至123-1頁)、馬偕紀念醫院100年4月1日馬院醫內字第1000001352號函(見原審卷第222頁)、嘉年華汽車旅館99年11月7日攝得DT-1386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光碟1片、上揭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第151至207頁)、亞東紀念醫院100年3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21頁正反面)、嘉年華汽車旅館現場及扣案贓證物照片24張(見偵卷第39至50頁)附卷可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球18顆(淨重
84.40公克,驗餘淨重84.29公克,純度82.62%,純質淨重69.73公克)扣案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既已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雖達69.73公克,亦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前揭自泰國曼谷將毒品海洛因吞服入體內搭機返臺之行為坦認不諱,雖另辯稱其上開運輸之毒品海洛因乃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然仍無礙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業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予減刑,已有違誤;且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因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而以被告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並衡諸被告所充當之運輸毒品角色,與該毒品走私集團之其他共犯相比,其地位及涉案程度均較低,因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然本案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於量刑上已獲緩和,再無情輕法重、堪資憫恕情形,益見原判決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至認本案被告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以將海洛因球吞服至體內之方式運輸毒品來臺,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危害甚鉅,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僅為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球18顆(合計淨重84.40公克、驗餘淨重84.2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保險套18個,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均有空包裝總重之記載,足認上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套用之保險套,可與其內容物分離,且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逸漏,以便於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尚無事證證明與本案有何相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