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舜仁行使意圖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簡銘晃 」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舜仁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所持有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乙枚,為已經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換貼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人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竟仍於99年2月12日
0時30分許,與女子 周怡萱 一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藏愛旅社」501號房內遭警員 陳志明 、 周大程 2人實施臨檢,經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時,黃舜仁竟假冒其係「簡銘晃」本人,並持交上開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乙枚予警員周大程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簡銘晃本人。嗣因警員當場查對上開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上照片與簡銘晃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查詢系統上照片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周怡萱一同遭警到場實施臨檢,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拿駕照給警員,並跟警員說伊沒有帶身分證,後來警員看到伊皮夾內有身分證,就說為何不交出來,伊有跟警員說那不是伊的,警員就叫伊全部拿給他看,伊才將整個皮夾交給警員,伊沒有拿出這張身分證使用,這張身分證係一位「 小陳 」之男子在台北市○○路、成都路口附近交給伊,要伊幫忙徵信看能不能辦貸款,伊當時係在做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小陳」說是他朋友簡銘晃要辦的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黃舜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該等審判外陳述(含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9年2月12日0時30分許,與女子周怡萱一同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藏愛旅社」501號房內遭警員陳志明、周大程2人到場實施臨檢,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而遭警扣得「簡銘晃」之國民身分證乙枚,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扣案之上開「簡銘晃」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可稽,又證人簡銘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國民身分證好像1、2年前有遺失過2、
3次,並於99年2月12日前好像有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一位吳姓友人,那位朋友好像不是「小陳」,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不是其本人,但其他年籍資料都是伊的,亦不認識照片上的人,剛開始國民身分證上是伊的照片,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會貼別人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且扣案「簡銘晃」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經本院與卷附之簡銘晃「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上之照片比對後,顯非屬同一人者,是上開「簡銘晃」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其人,應非簡銘晃本人,而為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有之照片。另上開「簡銘晃」之國民身分證乙紙,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上開國民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刷及膠膜上之防偽特徵均與該局檔存之國民身分證樣張相符,惟其膠膜內之「防偽造內政部部徽騎縫圖案」有缺損、模糊現象,且膠膜內可見細小氣泡,綜上研判該證係掀開膠膜,更換相片後再重行護貝黏合之變造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0990045485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被告上開行使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犯行,不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睡夢中,警方臨檢,我將身分證與一張過期駕照放在一起,當時剛被叫醒,迷糊中就拿給警方,我把整個透明套拿給警察,我的駕照放在最上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9、41頁)綦詳,亦據證人即警員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執行擴大臨檢,警方敲門檢查證件,當初在場有一個女生與被告同住,警方向被告拿取證件查詢時,該證件上名字為簡銘晃,發現該證件上照片與警方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查詢系統的照片不符,顯有變造之嫌,他的身分證外面有個塑膠套,夾著他的駕照一起拿給警方,駕照是露背面,是拿給周大程,我當時站在旁邊,周大程拿著一個塑膠套給我看,內有身分證,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交給警方查證身分所提出的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警員周大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執行聯合擴大臨檢,那間旅社是我們臨檢的目標,現場除了我跟陳志明,另有一位警員,但忘記是誰,當時有先敲501室的門,忘記是誰去敲的,被告開門,我們請他們出示證件,被告就拿一個身分證給我,我用小電腦過濾資料,看身分證怪怪的,跟一般身分證的軟硬度不一樣,覺得可能有問題,之後再看看他包包裡面有無其他證件,才確定他還有健保卡還是什麼,才知道他是另一個人,當時是被告親手把身分證交給我,不太清楚有沒有用什麼塑膠套包著,我知道他有拿一個身分證給我,當時房間內應該還有一個女的,在旅館我們會用離線手機小電腦查詢,如果有可疑或沒有帶證件,會用連線的查,就會有國民影像檔那些,會看照片是不是一樣,我們作業程序就是這樣,我記得身分證被告是給我,不記得從哪裡拿出來的,我印象中是一張身分證,之像好像還有其他證件,不記得是一起或是在他包包裡面,我只記得他有拿一個身分證給我,我當場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我們進去臨檢,印象中就是要查驗身分證,他就拿一個身分證,我發現那是假的,就拿給陳志明說這是假的,他有沒有說駕照什麼的我真的都忘記了,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說他沒有帶身分證,但如果他說他沒有帶,我們會看他有沒有皮包或包包,請他看一下有沒有證件,我不記得詳細情形,但我記得他拿一個假身分證出來和很多存摺,就這樣而已,一年多前的事情,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把他的皮夾交給我,他當時應該是拿身分證給我,我們有進去房間裡面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綦詳,而證人周怡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2年前
2月12日晚上10、11點多,我有和被告去藏愛旅社,幾號房忘了,那天警察有來臨檢,被告把駕照和身分證用一個透明套子套著,把駕照抽出來給警察看,警察看到被告的身分證就說你有身分證為什麼不拿身分證,他有拿身分證給警察,警察看看就跟他說這身分證好像是假的,他跟警察說這張不是假的,警察問他,他才拿出來的,是他自己拿給警察的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於警員陳志明、周大程2人在上開時地前往「藏愛旅社」501號房實施臨檢時,確有為供警員查核身分,而親自交付上開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給警員周大程而行使之行為,至為顯然。㈣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時係拿駕照給警員,並跟
警員說伊沒有帶身分證,後來警員看到伊「皮夾內」有身分證,就說為何不交出來,伊有跟警員說那不是伊的,警員就叫伊全部拿給他看,伊才將整個皮夾交給警員,伊沒有拿出這張身分證使用云云,惟核與證人周怡萱於本院審理時上揭證述之情節不符,不足採信。而查,國民身分證乃是極重要的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一般人絕不會輕易將之交付他人,被告辯稱扣案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是1位「小陳」之男子交給伊的,要辦貸款云云,但其從未提出該所謂「小陳」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查核,其所辯實無可採,其無端自不明之人處取得該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又將該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與其自己的駕照同放置在一個透明塑膠套內,隨身攜帶著,則被告對於該「簡銘晃」國民身分證乃是已換貼照片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勢必有所知悉,殊無諉為不知之理。至於證人周怡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先拿駕照給警察看,被告是把駕照抽出來給警察看,被告拿身分證給警察時,同時說這張不是假的,印象中被告有跟警察說他沒有帶身分證云云(見本院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然揆諸上述,已不足影響本院就上開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拿出上開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予警員周大程而行使之行為,且周怡萱於深夜時分,與被告一同投宿在上開旅舍房間內,顯見其間關係菲淺,是證人周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亦容有迴護之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按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變造「簡銘晃」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扣案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乙枚,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本人之照片,連同簡銘晃之年籍資料,以不詳方法變造,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之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變造上開「簡銘晃」之國民身分證,這張身分證係一位「小陳」之男子在台北市○○路、成都路口附近交給伊,要伊幫忙徵信看能不能辦貸款,伊當時係在做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小陳」說是他朋友簡銘晃要辦的云云。經查: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上開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係被告本人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本人經本院迭次開庭以觀,乍視之下,雖與扣案之上開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其人有幾分相似,然仍難逕認扣案之上開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確係被告本人之照片,是公訴人指被告提供其本人照片供變造「簡銘晃」之國民身分證乙節,似嫌速斷,尚難僅憑被告有行使扣案變造之「簡銘晃」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有「變造」該「簡銘晃」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法條:戶籍法第75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