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664號原告 呂阿玉 被告 陳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補字第411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5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