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卓逸選任辯護人林慶苗律師
洪聖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卓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卓逸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變換車道,致與同向由 戴美云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戴美云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閉鎖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下肢無力之傷害。陳卓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美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部分、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部分、告訴人談話紀錄表:本院未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部分及告訴人談話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不再論述以上有無證據能力。
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查被告在偵查中具狀聲請鑑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調偵字第38號卷第4頁),因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將本件車禍事故送上開單位鑑定,該單位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況若係無證據能力,被告又何須聲請鑑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卓逸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戴美云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從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已善盡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之責任,且伊變換車道完成並在第二車道直行約10公尺後,才聽到車尾右後方有碰撞聲音,伊立即停車查看,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伊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或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承認案發時是要前往南京東路,則其合理之行進路線應係由辛亥路左轉建國南路,再到南京東路,即告訴人應係由第二車道靠左變換至第一車道時,擦撞到直行之被告汽車,此由案發後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倒及機車倒地之位置係在中央分隔島之障礙物線上即可證明,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是告訴人欲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戴美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員警受理報案相關資料、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001741、001739、005549、006483號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可稽(偵一卷第
4、10至13、15至18、33至39頁;偵二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12至14、20頁;卷二第27、29、33至37、64、65頁參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案發時坐在被告汽車副駕駛座之被告胞妹 陳卓苑 證稱
:被告變換車道時右方沒有來車,切入的時候是沒有狀況的,差不多過了幾秒,突然聽到車子後方有聲音云云(原審卷一第42頁參照)。惟證人陳卓苑於案發時坐在副駕駛座,並非駕駛人,衡情,不會注意後照鏡中後方是否有來車,且證人陳卓苑係被告之胞妹,基於親屬情誼,或有偏袒維護被告之虞,其上開證述,尚難遽予採信。且被告於案發後未滿2小時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供稱:「當時我車沿辛亥路西向東第一線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車有打右邊方向燈,大約5秒鐘左右,我車即由第一線車道向右變換為第二線車道,『此時』我即聽到機車倒地聲後,我車即停車並下車查看,才知道有一部581-QAV號輕機與我車同向,自我車右後方行駛過來,該581-QAV號輕機之左前手把與我車之右後葉子板擦撞而肇事」等語(偵一卷第34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5點多,伊騎摩托車從中和往臺北市走,經過辛亥路、建國南路口時,伊直行往前走,就突然有車子把伊撞翻,救護車就把伊送到醫院;伊是直行,對方的車子從伊的左手邊過來,伊的機車左邊與對方車子發生擦撞,在碰撞前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等語(原審卷二第39、40頁參照)相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兩車車損照片(偵一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34、36、37頁參照)觀之,肇事後被告之汽車右(補充資料表誤載為左,應予更正)後葉子板呈現凹陷狀,告訴人之機車則呈現左前煞車手把往車頭方向略微凹折及左後照鏡斷裂之情況,倘如被告所稱:伊已完成由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之動作,並在第二車道直行約10公尺後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依經驗法則判斷,案發時告訴人既然一直行駛在第二車道上,苟被告已變換車道完成並在第二車道行駛10公尺後才發生擦撞,則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理應會碰撞到被告汽車之正後方保險桿,何來告訴人機車左側(左前煞車手把及左後照鏡)擦撞到被告汽車右側(右後葉子板)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殊不足採。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所駕汽車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所致。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依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倒及機車倒地之
位置,可判斷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到被告汽車所致,告訴人應有過失云云。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二卷第15、16頁;原審卷二第27、35、64、65頁參照),可知肇事後告訴人之機車呈現左倒、車頭朝北、後輪位於近障礙物線南緣上,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7.0公尺、約與近障礙物線南緣平行,前輪距綠地延伸線8.0公尺、後輪距綠地延伸線7.8公尺;被告之汽車呈現最終位置車頭朝東南東,後車尾距綠地延伸線3.0公尺之情形,告訴人亦坦承:案發時伊要前往民生東路、南京東路,要先直行辛亥路,再左轉建國南路等語(原審卷一卷第40頁;卷二第73頁背面參照)。然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前之辛亥路為三線道路,至肇事地點時方變為「Y字型」各兩線道之道路(即往左係前往建國南路,往右則係前往辛亥路)。告訴人於案發時因要經建國南路前往民生東路、南京東路,遂騎乘機車行駛在辛亥路第二快車道上,待行駛至Y字型分岔路口時,始得靠左變換至第一車道而前往建國南路,被告之駕駛行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處。又證人戴美云亦供稱:發生車禍當時伊是直行,那時候還不需要轉彎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參照),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長達7公尺,約與近障礙物線南緣平行,及告訴人之機車僅左側煞車手把及左後照鏡與被告汽車右後葉子板擦撞,機車車體本身並未與汽車碰撞等情,足見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應係突遭被告汽車右後側輕微接觸擦撞,致失去平衡,才會在上開位置留下長達7公尺之刮地痕。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案發時告訴人已進行靠左變換車道之動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肇事後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向左及機車倒地位置,可證明是告訴人變換車道撞到被告汽車云云,尚屬無據。本件車禍案發時告訴人仍處於直行狀態,係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2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0144900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二卷第6頁至第9頁參照)。嗣再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結果,與上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相同,仍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北市交通局99年6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0852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頁、第29頁參照)。
㈣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骨盆閉鎖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下肢無力之傷害,已如前述,經原審法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該院函覆稱:「病患(即告訴人)髖(左)關節受限影響較大,為正常人關節活動範圍之30%以下(例髖部應可屈曲100度以上,此患者現況為不到20度);膝部關節因此傷害導致神經性損傷害」以致活動範圍亦受影響為正常範圍之30-40%,肢力尚可以支撐體重(以輔具輔助)而行走,此行為能力與關節活動範圍均需長期復健,而效果依其能力而定,依臨床判斷恢復機會為關節活動能力應可依復健而進步,但不可能完全恢復至傷害之前之肢體能力,依現況而言,行走功能在輔具之下有達到30%之能力,唯繼持現況與肌力訓練,在未來仍需進一步復健治療」等語,有仁愛醫院99年11月3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4434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0頁參照)。惟原審法院另函詢告訴人復健治療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該院函覆稱:「正常下肢髖關節屈曲角度約115-
125度,病人目前因為疼痛,屈曲角度為90度,因有傷到神經,將來肌力可能會稍弱,髖關節的角度有希望恢復正常」等語,有耕莘醫院99年11月11日耕永醫字第0990006375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0、42、43頁參照)。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在永和市○○路行走穿越馬路之錄影光碟,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手持柺杖,與其懷孕即將臨盆之媳婦,一同由巷口走斑馬線穿越馬路,且告訴人伸出右手放在其媳婦之腰部後方,輕微攙扶其媳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0頁參照)。
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一第14頁參照)係記載告訴人為輕度肢體障礙。綜上各情,足見告訴人經治療後,傷勢已有改善,現能以柺杖行走,並持續復健治療恢復中,髖關節之角度甚至有希望恢復正常,是尚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前揭刑法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至告訴代理人在原審法院雖指稱:依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因骨盆骨折後遺症,直接影響其性行為之能力,使生育能力受到影響,足見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滿45歲,生育之機率本已降低,且依仁愛醫院99年5月4日第0086號驗傷診斷書(原審卷一第20頁參照)所載,被告係因骨盆骨折影響性行為能力,進而影響生育能力,依現今醫療技術,尚非不能透過非性行為之人工受孕方式進行生育,故亦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同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之重傷程度。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刑法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事項。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供承:當時準備由辛亥路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再返回基隆等語,是被告本應提早緩慢改變行徑路線,以便及時靠右變換至辛亥路第二車道,並應於變換車道前確認右方及後方有無來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亦應注意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以事發當時正值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期,車禍發生地點又屬車流龐大及Y字型分向之複雜路段,被告卻遲至第一車道開始左彎(即往建國南路方向)之障礙物線附近,才開始變換車道,而未提早緩慢改變行徑路線,俾留足夠時間、距離以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及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已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況上開路段為被告每日上下學必經之路段,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卓苑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3頁;卷二第74頁背面參照),是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所駕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一卷第44頁參照)。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已先給付其中100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執據、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第70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不能或難以治療,自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對於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應委請相關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告訴人是否因肢體含骨盆骨折、移位等致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對於身體及健康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本件被告在案發後,並未實質關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復健等狀況,致使告訴人必需多次出庭,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折磨,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8日,實屬過輕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屬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亦已函詢耕莘醫院,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過失,雖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斟酌上情,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偵一卷第6頁參照)、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未注意誤觸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