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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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主刑之宣示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至九行)。但其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僅諭知上訴人所犯之罪名及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並未依其理由之說明,於主刑之宣示項下一併將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諭知沒收,是其所宣示之主文顯與其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從 陳文龍 家中拿出來的等語(見警卷第九、四十五頁);嗣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則改稱:扣案之水果刀係 陳佩妮 所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一四號卷第四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稱:扣案之水果刀係伊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是上訴人對於前揭水果刀一把究係何人所有?所述前後不一,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謂上訴人已供明扣案之水果刀係其所有,而認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亦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伊於案發前已酒醉而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四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案發後四小時經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毫升,並佐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能出言責罵陳文龍(下稱 陳某 ),復持茶杯丟擲陳某,又進入廚房取水果刀行兇,並於陳某經其妻攙扶離開時繼續追趕行兇等情,因認上訴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而認其所辯為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九行)。然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表現之「出言責罵陳某」、「持茶杯丟擲陳某」、「至廚房取水果刀行兇」,以及「繼續追趕行兇」等行為,俱屬非理性之辱罵及攻擊他人行為,與判斷其當時精神狀態是否正常無關,似不能以此作為認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尚屬正常之依據。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上述非理性之辱罵及攻襲他人行為,作為認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情形之佐證,亦與論理法則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乙、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認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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