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三次殺人行為,既有先後之分,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其三次殺人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並持以先後刺殺告訴人 陳文龍 、 詹淑雲 、 詹柏峰 (現改名為乙○○)等三人之水果刀,係屬鋒利之刀具,刀刃部分長度亦達十一公分,堪認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嚴重之殺傷結果。上訴人手持利刃、近距離猛力刺入告訴人等三人身體要害,致陳文龍受左背穿刺傷併氣胸,詹淑雲係受左脇穿刺傷,併左腎穿刺傷及缺血性休克,詹柏峰則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均有生命危險。則上訴人對利刃刺殺告訴人等三人之要害部位極易造成致命結果,應屬明知,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有殺人之認知及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上訴人所辯:其與陳文龍係多年之鄰居,平日往來融洽,案發當日實係因酒醉情況下誤事所為,其無殺人犯意等語,認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均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素行非劣,僅因細故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訾,持刀刺殺告訴人等三人之手段極其兇殘,幸因急救得宜而未致死亡結果,然已造成嚴重之傷害。惟念其年事已高,事後深切悔悟,並與告訴人等三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徒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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