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九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吸安成習情事,抗告人初犯吸安為警查獲,自獲不起訴處分後,均按規定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採樣驗尿,皆無不良反應,足證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二次查獲日)前無吸安事實,絕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未予詳查,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號住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七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所依據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為判斷準則,經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按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辯稱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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