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0七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賤價買入車禍受損之MN─五九七九號自小客車,經修護後再出賣予不知情之丁○○,因車況不佳經丁○○要求修護時,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左右,○○○鎮○○路某加油站附近,明知一九九四年份而外觀、型號均與前車相同之WO─00九五號自小客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街與天祥路口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向經其姐夫(已歿)所介紹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男子,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價格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買受,且為掩人耳目,竟與謝姓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將MN─五九七九號自小客車交給謝姓男子,謝姓男子即將MN─五九七九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CA四一0五0AG七七五四一)切割下來,焊貼於WO─00九五號自小客車之車體上,且將偽造之MN─五九七九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條碼(WBACA四一0五0AG七七五四一),黏貼於WO─00九五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將MN─五七九七號車牌改懸掛在WO─00九五之車體上,再由甲○○轉交丁○○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臺灣嘉義看守所因前開案件接受警員訊問時,明知 林潁融 (原名 林烈輝 )並未參與前開車輛偽造車身號碼之事宜,竟意圖使林潁融受刑事處分,誣指乙○○係偽造MN─五九七九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條碼之人,嗣因林潁融於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而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誣告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知悉WO─00九五號車為贓車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辯稱:謝姓男子向其表示該車係保險公司之報廢車,伊才低價購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丁○○指述甚詳,復有偽造之車身條碼、車身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承係經姐夫介紹而與謝姓男子交易,彼此並不熟識,而WO─00九五號車係0000年份之BMW,外觀上仍屬完好,被告在謝姓男子尚未提供報廢之相關資訊,且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貿然以顯然不合理之八萬元低價購買,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為不知該車為贓物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條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證明,仍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該罪與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謝姓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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