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共犯「大用」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第5、6行「以不詳工具拆卸而竊取停放在該處、 張議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更正補充為「以老虎鉗拆卸而竊取停放在該處、張議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後(嗣經尋獲已由張議銘發還領回)」。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各竊盜犯行時,就告訴人張議銘遭竊部分,係共犯大同持老虎鉗至現場,用以拆卸告訴人張議銘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而告訴人 方淑華 遭竊部分,則被告自防火巷道攀爬至該住宅2樓,以徒手開啟上開住處未鎖窗戶,侵入該住處內行竊等節,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則被告侵入之處所,自屬住宅無誤,又共犯所持上開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該物品係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上開各情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竊取告訴人張議銘財物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同欄所載竊取告訴人方淑華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張議銘所有財物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恰,惟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共犯「大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供己花用,而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而其中有關告訴人張議銘遭竊財物已尋獲後發還,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失部分,被告迄今未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另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與共犯「大用」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雖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共犯「大用」所準備之器具,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與共犯大用2人所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自屬上開2人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共犯「大同」共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固屬該2人犯罪所得,惟已尋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財物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方淑華遭竊部分‧LV精品包4個‧PRADA精品包3個‧COACH皮夾1個‧人民幣2,000元、港幣400元、英鎊155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8號被告陳俞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用」(綽號「大用」之人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旁,以不詳工具拆卸而竊取停放在該處、張議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後,將087-HQA號車牌懸掛至陳俞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由「大用」騎乘該車輛搭載陳俞辰,於111年6月21日4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方淑華住處後方之防火巷,以攀爬2樓窗戶方式侵入屋內,竊取LV精品包4個、PRADA精品包3個、COACH皮夾1個、人民幣2,000元、港幣400元、英鎊155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方淑華發現住處遭侵入竊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議銘、方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俞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議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議銘上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方淑華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方淑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宅遭侵入,且住宅內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方淑華遭侵入竊盜住處現場照片6張佐證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大用」男子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嫌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