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王睿鴻選任辯護人許文鐘律師
王捷拓 律師 謝文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年12月17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02號裁定自109年1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正本係於當日送達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因被告未經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而係逕向本院遞狀提出,且其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復無特別規定,故自上開延長羈押裁定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算5日,計至109年12月22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9年12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戳章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抗告顯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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