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釧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80號、24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炳釧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炳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涉犯重罪者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
109年9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後續或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再斟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維持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應自109年12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峰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