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 葉宥辰 即 葉先晚 即債務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3樓、8樓及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債權人代表人 石發基 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宥辰即葉先晚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比照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方式,拍賣4次,每次減價2成,如無人應買或投標未高於底價或債權人不願承受,拍賣程序終結,不動產返還予債務人,嗣經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且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而返還予債務人,並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配予債權人後(僅由債權人財政部國稅局優先受分配,其餘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於109年9月2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伊108年5月到11月於建福木器工業社工作
,收入總額為176,500元,同年12月開始建福木器工業社結束營業,但提供器械並幫伊介紹工作,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份收入如聲請狀所載,支出則依臺中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總額552,000元,必要支出則依105、106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伊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代理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並函查債務人戶籍所在之管轄政府,查報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是否有領取政府相關補助。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華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全體清算債權人皆未受償,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
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人民依法有納稅之義務,若租稅債權得
以免責,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且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稅捐債權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故債務人所滯欠支營業稅稅捐無法免責。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有不免責事由,並
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款之適用。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並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單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由。
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等語。
㈩其餘債權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㈠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4月16日起,於同年5
月至11月間係任職於建福木器工業社,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有中秋節獎金1,500元,同年12月間建福木器工業社結束營業,但提供器械並介紹工作予債務人,故於同年12月至109年10月間,每月收入約12,900元至18,000元,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總收入為348,900元,業據債務人於109年11月2日提出陳報狀在卷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9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21號10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薪資表、薪資手寫證明附卷可憑,足認債務人主張應為可採,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收入總計為348,900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設籍於臺中市,臺中市108年度、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分別為16,576及17,51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計算,債務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9年10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07,758元(計算式:16,576元×8月+17,515元×10月=307,758元)。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領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48,900元-307,758元=41,142元),是債務人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5年8月至107年7
月止)之收入部分,其於105年8月至107年7月止均任職於福建木器工作社,此2年期間收入合計552,092元等語,並提出所得及收入清單、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認其陳述尚屬可採。另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查,臺中市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5,701元、15,701元及16,576元,可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合計為382,949元(計算式:15,701元×5月+15,701×12+16,576×7=382,949元)。據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552,000元-382,949元=169,143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有分配表可稽,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上開169,143元,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就債權人所提出之不免責意見中,本院前已依職權函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於108年5月29日以新北社助字第1080990073號函覆以:債務人並無申請相關社會補助等語;又債務人名下僅有以 葉姿宜 為要保人、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復查無曾變更要保人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陳報狀可參;再依債務人自105年1月1日起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債務人並無任何出境紀錄;而債務人財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經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而返還予債務人乙情已如前述,其餘財產業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由債務人提出存款及聯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等值現金3,000元供債權人分配,除上述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投機性商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3日以保結消字第1080010779號函覆在卷。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均查無債務人有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資念婷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