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君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君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君儒前於民國108年5月1日23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於108年7月3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108年1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前開4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另於108年11月13日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君儒於109年10月5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4罪之罪質相同,應係受刑人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又此4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罪,則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林君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幣1仟元折算壹日│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1日23時│108年7月31日│107年11月13日│││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9年度撤緩毒│││第3511號│第4173號│偵字第127、1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易字第││審││2561號│2918號│1419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易字第││││2561號│2918號│1419號││├────┼────────┼────────┼────────┤││確定日期│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6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9年│臺中地檢署109年│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725號│度執字第2515號│度執字第12838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2日│108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9年度撤緩毒│署109年度偵字第││││偵字第127、128號│745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審││1419號│2159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9年度中簡字第│││││1419號│2159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1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9年│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2839號│度執字第14176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