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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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邱盛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五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信用卡貳張(卡面載合作金庫發行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卡面載慶豐銀行發行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偽造之「lung」、「 曾志信 」署名各貳枚(合計肆枚),偽造之「曾志信」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邱盛煌)曾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投刑簡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與 陳瑞鵬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瑞鵬(移由本院另案併案審理)持偽造之合作金庫發行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大潤發賣場,向賣場店員詐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新力牌三十四吋電視機一台,隨即在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偽造「lung」之署名一枚後,將偽造署名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交回而加以行使,致賣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予提貨卡一紙,足生損害於「lung」及大潤發賣場對於貨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店員乙○○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告知該卡號信用卡為偽卡,甲○○則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陳瑞鵬自天美租車行所租用,為 洪俊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持上開提貨卡與發票前往大潤發賣場欲提領上開貨物,遭賣場人員報警查獲,並扣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商店存根乙紙,其上複寫有「lung」署名乙枚,甲○○二人乃未詐得該電視機。
(二)甲○○ 嗣復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賢」)共同基於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身分證、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在臺中市○○路、南屯路附近某汽車旅館,提供其相片一張及一萬元與「阿賢」,作為購買偽造身分證及偽造信用卡之代價,由「 阿海 」於不詳時、地偽造貼有甲○○照片,且包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之「曾志信」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曾志信」、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阿賢」於偽造前開身分證完成後,隨即將該身分證連同偽造之信用卡(卡面載慶豐銀行發行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交與甲○○,甲○○旋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曾志信」署名一枚,復承襲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且另與「阿賢」有犯意之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與「阿賢」共同前往臺中市○村路○段○○○號「首都輪胎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向店員詐購輪胎,並在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偽造「曾志信」之署名一枚後,將偽造署名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交回店員而加以行使,致「首都輪胎行」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輪胎八個,足生損害於「首都輪胎行」及「曾志信」,其間因店員要求查驗身分證,甲○○乃將上開偽造之「曾志信」身分證出示予店員以供查驗而行使偽造之身分證。其後甲○○ 再賡 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復夥同「阿賢」再次前往「首都輪胎行」,並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欲再向店員詐購價值一萬二千零九十六元之輪胎及鋁圈之際,適為店員發覺報警查獲,始未得手,並扣得偽造之「曾志信」身分證及信用卡各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大潤發賣場刷卡消費之人,確為其認識之陳瑞鵬,並經警調閱大潤發賣場監視錄影帶指認無訛,惟否認有與陳瑞鵬共同為行使偽造信用卡及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台中市第一搬家公司員工,受雇於綽號「 阿忠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日係老闆「阿忠」命伊駕車至平鎮市大潤發賣場取貨,持偽卡消費之綽號「 阿平 」男子係伊老闆之朋友陳瑞鵬,伊不知陳瑞鵬持偽卡消費後,再要伊去提貨云云。惟查,被告所駕A三-0四0七號自小客貨車上,經警查獲有陳瑞鵬所有身分證,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車確係由陳瑞鵬自天美租車行所租用,有租車契約書與車輛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各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三頁),則若被告果係受其老闆「阿忠」之指示,要求其駕上開車輛至大潤發賣場提領貨物回臺中公司,何以陳瑞鵬之身分證會出現於該車上,且該車又恰好為陳瑞鵬所承租?又被告既供稱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至上開公司
上班,衡情其雇主亦無可能於下班時間要求其一人至外地取貨,且依被告所供平日不用至公司上班,不知公司成員有幾及對平鎮市不熟悉,然案發當日僅花費一小時即自臺中市區駕車到達上揭案發地之大潤發賣場。況被告始終無法攜同其老闆「阿忠」出庭證實所言確屬為真等情,是被告上開辯詞經衡酌均嚴重悖於常情,且與經驗法則不符,顯係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乙幀、簽帳單商店存根與提貨卡各乙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卷第一七頁、第一九頁、第二0頁)。依上論述,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係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瑞鵬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後,再由陳瑞鵬轉交發票及提貨單予被告,嗣由其駕車至大潤發賣場提貨遭警查獲無疑。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坦認不諱,與被害人即「首都輪胎行」負責人丁○○於偵審時指述之情節核屬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五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四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四0頁),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之信用卡(卡面載慶豐銀行發行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曾志信」身分證各一張及在持卡人欄偽造「曾志信」之署押一枚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影本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見前開偵字第八三六五號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四七頁)。另被告與「阿賢」同往「首都輪胎行」,持偽造之信用卡詐購輪胎,二人既有犯意聯絡即已成立,至所詐得財物分由何人取得,並無解於詐欺罪之成立。又扣案之偽造「曾志信」身分證一張,經以身分證號碼查詢結果,固無資料存在,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可稽(見前開偵字第八三六五號卷第六七頁),惟該身分證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屬偽造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一0一七0二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扣案之信用卡一張,原屬法國BanqueNationaledeParisS.A.所發行之信用卡,而非卡面所載之慶豐銀行,此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一份可憑(見前開偵字第八三六五號卷第二四頁),益證被告所持以盜刷消費使用者確屬偽造之信用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業據立法院增訂,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國民身分證屬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而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所揭櫫明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證件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固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述,然因該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行使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與陳瑞鵬、「阿賢」間,分別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與事實欄(二)中除偽造信用卡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均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陳瑞鵬偽造「lung」署名與被告偽造「曾志信」署名於簽帳單上之行為,應為偽造屬私文書性質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原即含有於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行使偽卡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持卡人簽名及詐欺取財罪質,不另成立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名,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亦有誤會。被告前揭合計三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未及於簽帳單上簽名即遭查獲),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四罪間,具有目的(行使偽造信用卡)與手段(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意旨復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許,與陳瑞鵬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論。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投刑簡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公訴人於原審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與其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予審論,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上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資以滿足物慾,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使發卡銀行受有損失,並增加信用卡之交易成本,兼衡其持偽卡消費之金額、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卡面載慶豐銀行發行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共同正犯陳瑞鵬持以行使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卡面載合作金庫發行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固未據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共同正犯陳瑞鵬分別在直式(即一式二聯)簽帳單二份上,以複寫方式,偽造「曾志信」、「lung」署名各一次,計四枚,其中交顧客收執之簽帳單二紙且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同正犯陳瑞鵬分別在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曾志信」、「lung」署名,因本院已就該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另就該等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另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曾志信」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因共同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及供被告共同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之公印文一枚即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復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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